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6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乙○○」署押之簽名壹拾肆枚及指印壹拾陸枚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正如下: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簽名,
係以一個偽造「乙○○」所製作文書之犯意而為之行為,應
論以一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枚數│
├────────────┼─────────────┤
│97年4月12日調查筆錄│簽名3枚、指印2枚│
├────────────┼─────────────┤
│搜索扣押筆錄│簽名3枚、指印3枚│
├────────────┼─────────────┤
│口卡影本│簽名1枚、指印1枚│
├────────────┼─────────────┤
│逮捕通知書│簽名1枚、指印1枚│
├────────────┼─────────────┤
│親友通知書│簽名1枚、指印1枚│
├────────────┼─────────────┤
│勘察採證同意書│簽名1枚、指印1枚│
├────────────┼─────────────┤
│毒品初步鑑定│簽名1枚、指印1枚│
├────────────┼─────────────┤
│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2枚、指印6枚│
├────────────┼─────────────┤
│97年4月12日訊問筆錄│簽名1枚│
├────────────┼─────────────┤
│合計│簽名14枚、指印16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