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博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文博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重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高文博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高文博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3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 全成 當舖(起訴書誤載為「鋪」,下同)」,貸予李○○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支付利息15,000元,且預扣第1期利息15,000元,實際僅交付185,000元予當時因需款孔急之李○○,李○○並依高文博要求提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行車執照正本以為擔保。李○○先後給付12期利息共180,000元,高文博即以此方式接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年利率達97.30%(計算式:15,000÷185,000×12×100﹪=97.30%,四捨五入)之重利。
二、高文博因李○○自104年8月起無力繳納前揭利息,四處尋找李○○下落,且在臉書上刊登懸賞30,000元尋找李○○及其男友林○○之訊息,然未提及向李○○收取重利之事。而高文博為能向李○○取得上開之重利及原借款金額,知悉看見臉書懸賞尋人訊息之友人尋獲李○○時,為不讓李○○離去將施不法手段迫使李○○出面與其處理債務,迨於104年9月23日凌晨3時許,高文博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下稱A男)駕車,在高雄市○○區○○路某處發現李○○正駕車停等紅燈,A男與高文博聯絡後,高文博與A男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外,尚同時基於以強暴、脅迫、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式取得重利之犯意,由A男超車將當時李○○所駕駛、車上搭載李○○男友林○○及友人方○○之鐵灰車自用小客車攔下,讓李○○無法駕車離去按原定計畫前往高雄市 楠梓 區,且要求李○○前往高文博指定之地點即高雄市○○區○○○路○○○號○○酒店前與高文博碰面,並由A男駕駛上開鐵灰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林○○、方○○前往○○酒店前方。A男駕車抵達金磚酒店前方停在停車格後,下車以電話聯絡高文博,李○○則由右後座下車,坐上該車駕駛座,打算倒車離開,惟遭A男打開駕駛座車門並強行取下車鑰匙阻止離去,經方○○向A男表示其為車主,A男始將車鑰匙交還方○○。期間李○○因認為此事與友人方○○無關,便要方○○先離開,林○○亦先離去,李○○遂聯絡堂哥李○○到場協助處理。約6分鐘後高文博駕駛車號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車抵達,同行另出現3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等男子與高文博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高文博未告知收取重利之事),該3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A男、高文博圍著鐵灰色自小客車,之後高文博更將車號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車停在前開鐵灰色自小客車後方,阻止李○○駕車離去,未久李○○駕車抵達現場,隨即至鐵灰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與李○○討論解決方案。惟在李○○抵達不到2分鐘後,高文博之某年籍不詳成年友人2名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抵達現場,停在高文博藍色自小客車後方,該2名友人與高文博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高文博未告知收取重利之事)下車後與高文博及上開原已在場之男子持續在鐵灰色自小客車左側交談,等待李○○籌錢還款,高文博並要求李○○至高文博經營之高雄市○鎮區○○○路○○○○○○○號「全成當舖」處理,且向李○○稱錢籌到後才可以離開。等待期間高文博某年籍不詳成年友人2名又駕駛車號不詳之淺灰色自用小客車到場,且停在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後方,該2名友人與高文博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高文博未告知收取重利之事),該2名友人下車後,亦走至前開鐵灰色自小客車後方。最後李○○走出鐵灰色自小客車駕駛座與高文博等人交談,李○○不得已提議前往男友林○○楠梓住處拿錢,之後李○○駕車搭載李○○前往林○○楠梓住處,高文博駕駛車號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車尾隨在後,高文博之上開友人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上開車號不詳之淺灰色自小客車依序尾隨在後,高文博及其友人並在駛入高速公路後,分駛在李佳龍駕駛車輛之前、後、左,防止李○○、李○○逃離,抵達林○○楠梓住處後,李○○、李○○上樓向林○○母親表示需要借錢還款,惟遭林○○母親表示半夜無法領錢而籌錢未果後,高文博便要求李○○一同至「全成當舖」,李○○因高文博一行人人數眾多心生畏懼,迫使李○○不得不配合前往「全成當舖」處理債務,前往「全成當舖」途中李○○雖亦搭乘李○○駕駛的車輛,然高文博及其友人仍以前開方式分駛在李○○駕駛車輛之前、後、旁邊,防止李○○、李姿蓉逃離。當日凌晨4時許,抵達「全成當舖」後,李○○在當舖內停留約20分鐘後,高文博表示沒有李○○的事,要李○○先走,李○○即先離去,僅剩李○○1人在當舖內,而當舖門口復有數名前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看守,致李○○無法離去,期間高文博要求李○○撥打電話叫林○○籌款250,000元才讓李○○離開,林○○因無法籌到250,000元,遂於同日7時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轄區高雄市政府警○○○鎮○○○鎮街派出所員警遂於同日9時許至「全成當舖」,將高文博、李○○帶回派出所,至此高文博與A男及上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上開強拔車鑰匙之強暴,及以在場人數優勢監控並抑制李○○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而使李○○心生畏懼之方式,剝奪李○○之行動自由達約6小時之久。惟高文博與後來至派出所之林○○,最後在派出所雖達成打折處理,償還共170,000元之協議,然李○○、林○○離開派出所後均未付款,高文博並未因此取得前揭重利。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4年11月25日持搜索票至「全成當舖」搜索,扣得包含李○○簽署之典當契約書、當票等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證人即被害人李○○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高文博於本院已就該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院一卷第24頁,院二卷第23頁),而證人李○○於警詢之陳述,除證人李○○因不想牽連友人,而於警詢時省略未提及在高雄市○○區○○路遭攔車並由A男駕車前往○○酒店乙節(詳下述),以及迄104年8月共已繳交多少利息乙節,其餘所述,均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則證人李○○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除迄104年8月共已繳交利息180,000元之陳述,因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因事隔已久不復記憶而有不符之處,且其此部分於警詢之陳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記憶較為清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揆之前揭說明,自具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李○○於偵查中之陳述雖經被告認為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24頁,院二卷第23頁),惟李○○當時以證人身分為陳述,係依法具結後而為,且依卷內所存證據,並未顯示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又該陳述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說明,該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查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時,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後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院一卷第24頁,院二卷第23頁,第86至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 何重利 等犯行,辯稱:重利的部分,我雖然有借給李○○200,000元,並預扣利息15,000元,但是利息的部分是2.5分,利息每月是5,000元,另外依據當舖業的規定,第一個月還要扣倉棧費,倉棧費是1萬元,所以第二個月起她只要付2.5分的利息5,000元不算重利,但是她第二個月開始就失聯;借款的時間應該不是起訴書寫的103年7月間,而是104年6、7月間,因為全成當舖是從104年農曆過年後,也就是2、3月間才開始營業;借款時李○○有抵了2台機車、1台汽車,因為我跟李○○本來就是朋友,我有讓她把機車跟汽車拿回去使用,只有留行照正本。妨害自由的部分,一開始我在大同路遇到她是在被害人工作的酒店走出來,並不是我朋友看到她,叫我過去的,當天我是一個人去,後面那兩台車是不期而遇,他們當天是要去○○酒店消費,我朋友看到我之後問我什麼事,因為對方有很多人,我的朋友怕我出事,所以才開著車跟著我跟李○○;到被害人的楠梓家沒有拿到錢,被害人就編理由說她暫時拿不到錢,我就說我們當舖有錄音錄影,請她到當舖來協商,後來我們就原車分開開回我的當舖,被害人是由她的男性友人開車載到當舖,我的當舖有錄音錄影,可是因為我以為當天到警局後就沒事,所以沒有保留,從頭到尾都是她自願配合的,沒有強押。另外在當舖談的時候,我有答應讓她分期攤還,她也有打電話給她前夫跟朋友,我並沒有逼她一定要留下來,不能離開,我也沒有沒收她的手機,還主動提議說如果她害怕的話,就打電話叫警察來,所以她才會打電話給她的男朋友林○○,林○○才打電話叫警察來,後來警察載我去凱旋路附近的派出所,不是鳳山的市刑大,李○○在全成當舖停留的時間只有1、2個小時云云(見院二卷第20至22頁、第88頁)。經查:
(一)被告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全成當舖」貸予被害人李○○200,000元,約定每月為1期,預扣15,000元,實際僅交付185,000元予李○○,李○○並依被告要求提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正本以為擔保。被告因李○○無力繳納借款利息,四處尋找李○○下落,於104年9月23日凌晨3時許,被告有駕駛5552-K8號藍色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號○○酒店前與李○○碰面,李○○提議前往男友林○○楠梓住處拿錢,之後李○○堂哥李○○駕車搭載李○○前往林○○楠梓住處,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車尾隨在後,被告之友人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上開車號不詳之淺灰色自小客車依序尾隨在後,抵達林○○楠梓住處後,李○○、李○○上樓向林○○母親表示需要借錢,惟遭林○○母親表示半夜無法領錢而籌錢未果後,被告便要求李○○一同至「全成當舖」,抵達「全成當舖」後,李○○在當舖內停留約20分鐘後,即先離去,僅剩李○○1人在當舖內,林○○於同日7時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轄區高雄市政府警○○○鎮○○○鎮街派出所員警遂於同日9時許至「全成當舖」,將被告、李○○帶回派出所,被告與後來至派出所之林○○在派出所協商如何處理,最後達成打折處理,償還共170,000元之協議,惟離開派出所後,李○○、林○○均未付款。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4年11月25日持搜索票至「全成當舖」搜索,扣得包含李○○簽署之典當契約書、當票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證人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61至64頁,院卷二第66至85頁),並有李○○簽署之典當契約書及當票各3張;本院之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在臉書所刊登懸賞尋找李○○及林○○訊息之擷取畫面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紙、本院勘驗○○酒店前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1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3頁、第26至27頁、第31頁、第35頁,院卷二第36頁、第53至59頁、第64至66頁),被告就此亦坦認或不爭執(見院二卷第20至24頁、第76頁、第89頁),自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李○○係約定30日為1期支付利息,且被告及李○○於警詢中及被告於偵查中亦均曾為此陳述(見偵卷第10頁、第55頁)。然觀諸證人李○○於偵查中即證稱:當時只有2個月利息沒付等語(見偵卷第63頁),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每個月要繳利息15,000元,1期是指1個月的利息等語(見院二卷第73頁、第77頁);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利息是2.5分,李○○第2個月起只要付2.5分的利息即5,000元等語(見院二卷第20至22頁),堪認被告與李○○就200,000元借款利息支付之約定,應係以每月為1期無疑,是公訴意旨就此之認定,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二)事實一、部分
1.關於被告借款予李○○之時間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是104年6﹑7月間等語(見院二卷第20至21頁),並提出其所承租之高雄市政府當鋪業許可證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2月1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以實其說。然對照搜索時扣押之被告承租「全成當鋪」租賃合約書,該租賃合約雖記載被告租賃「全成當鋪」期間係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29日,且約定租賃「全成當鋪」予被告使用,登記為全成當鋪負責人,而上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係准許「全成當鋪」104年2月13日申請變更名稱、負責人等之申請一情,有該等租賃合約書、許可證、函文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5頁、第46至47頁),似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似屬有據。惟觀之被告提供予李○○簽署之典當契約書、當票均未填寫當入及滿當日期,有典當契約書、當票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26至27頁)。然按當舖業應備當票,記載下列事項:一、質當物之名稱、件數及特徵。二、質當金額。三、利率及所需費用。四、滿當期日。五、持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護照或居留證之編號。六、當舖業牌號及營業地址。七、遺失當票時之辦理手續。八、責任保險內容。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當舖業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被告既係以經營當鋪為業,對於當舖業法之相關規定自應知之甚詳,竟未填寫滿當日期以依法主張未取贖時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且證人李○○就此於本院證稱:當下被告說因為當票一段時間就要再換一次,所以日期不用押等語(見院二卷第77頁),核與被告供稱:因為後來每隔半年就要改一次當票,所以就讓李○○方便不讓她押日期等語(見院二卷第92頁)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另供稱:李○○說一段時間後就會清償等語(見院二卷第92頁),是若被告確係104年6、7月間始借款予李○○,且李○○表示係短期借款,則被告應不致考慮到所謂半年須換當票之問題,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實有疑問。況證人李○○就借款時間始終證稱係103年7月(見偵卷第10頁,院二卷第71頁、第76至77頁);又觀之被告在臉書所刊登懸賞尋找李○○及林○○訊息之擷取畫面1張,該訊息所刊登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行照照片所顯示之日期均為「2014年7月」一情,有該擷取畫面1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1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李○○已經有3個月沒有繳利息等語(見偵卷第3頁),參以被告於借款時已預扣第1期利息乙節,業已認定如上述。是若被告係於104年6、7月間借款予李○○,何以被告所拍攝而刊登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行照照片所顯示之日期均為「2014年7月」,且李○○怎可能在借款時已預扣第1個月利息的情況下,於104年9月已積欠被告3個月利息。況被告究竟何時租用「全成當舖」許可證,與被告是否有借款予李○○並無必然關係,參以證人李○○於本院證稱:我是由朋友介紹向被告借錢,被告只有說有在做當舖業務,沒有說他的負責人,只說是股東等語(見院二卷第71頁),是被告於租用「全成當舖」許可證前,仍可以其與「全成當舖」之合作方式借款予李○○,堪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故本件借款時間應係103年7月間一情,應可認定。
2.關於被告所收取之利息為何乙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觀諸前開當票確有倉棧費5﹪、利率2.5﹪之記載,固有當票3紙可參(見偵卷第26至27頁)。然證人李○○於於警詢中證稱:我從103年7月開始借的,當月即繳交利息15,000元,到今年8月才沒繳利息,一共繳了180,000元的利息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每期支付利息15,000元,第1期預扣,實拿18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典當契約書不是在當鋪簽的,是在我屏東 萬丹 家附近的統一超商簽的,每個月要繳的利息是15,000元,借10,000元,利息是1個月750元,被告當時沒有跟我說利息是2.5分5,000元及第1個月要扣倉棧費10,000元;我還有2個月利息未付,但到104年9月23日那天我共還了多少利息沒有記下來等語(見院二卷第71至73頁、第75頁、第78頁、第83至84頁)。且按當舖業所收取利息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30﹪。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當舖業者可收取之「倉棧費」,係指倉儲保管費用,如收當時實際上並未保管典當物品,即無倉棧費用可言。準此,本件李○○固以上開自小客車及機車質當,然實際並未將該等車輛交付予被告保管,被告實僅留下各該車輛之行照以為擔保,該等車輛仍由李○○使用中一情,業經認定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即無需負擔收當物之倉儲及負擔失竊之風險,又何來倉棧費可言,是借款人李○○自無支付倉棧費之必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明瞭倉棧費係指倉儲保管費用(見院二卷第91頁)。依此,被告所收取名為「倉棧費」之款項,屬巧取利益之手段,實屬利息之一部分,並非當舖業法第20條所謂之倉棧費。再者,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僅於第1個月收取該10,000元倉棧費,第2個月起僅收利息5,000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卻又供稱:有借給李○○差不多200,000元,利息30天約8,000元(見偵卷第55頁),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參以證人林○○於偵查中證稱:李○○打給我,說被被告留在全成當鋪,我直接在電話跟被告說就算李○○欠錢也不能把人扣在那邊,被告就說不管當天要籌250,000元給他等語(見偵卷第63頁),則若認被告前揭所辯:每月利息僅有5,000元,李○○第2個月開始就失聯等語為真,何以被告會在電話中向證人林○○要求還款250,000元,堪認證人李○○前揭所證稱利息係每個月15,000元,較堪採信。另就被告迄至104年9月23日止共向李○○收取幾期,亦即幾個月利息之部分,依據前開所認定之借款時間應係103年7月間乙節,以及被告係於104年9月23日始找到李○○催討債務等情以觀,若證人李○○於104年8月前即有未繳息之情況,被告於104年9月23日前應即有向李○○催討利息之情形,然被告及李○○均從未提及此情,是證人李○○前開所證稱:到今年8月才未繳利息,有2個月利息未付,一共繳了180,000元的利息等語,應堪採信。從而,依據證人李○○此部分之證述,李○○迄104年9月23日止,包含第1期預扣利息部分,自103年7月至104年7月應已繳納共12期,即180,000元,亦足認定。至證人李○○於本院雖就已繳納幾期利息之問題,證稱:繳了9次等語(見院二卷第73頁),然隨即另證稱:「(問:妳在偵查中說還有兩個月的利息沒有付,是否如此?)是」等語(見院二卷第73頁),顯見證人李○○於本院審理中就繳了幾次應已記憶模糊,但就有幾個月利息未繳仍有記憶,是依據證人李○○於本院審理中尚能記憶有2個月利息未繳一情,對照證人李○○前揭於警詢之證述則屬一致,復衡以證人李○○前開於警詢之證述,係於104年9月26日所為,距離案發時間甚為接近,記憶自較清晰,自較其事隔已久於本院審理中記憶模糊的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證人李○○此部分於本院之證詞,並不影響前述之認定。
3.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係以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其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要件,而何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就借款之原本及與借貸相關之利息、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費用數額、時間並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比較社會上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為斷。且按民事金錢借貸關係所稱之利息,乃因利用本金而按其時間經過長短所計算衍生之法定孳息,苟無實際利用之事實,自無孳生利息可言,此觀民法第206條明文禁止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等意旨自明。另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第6次民庭會議決議(三)參照)。準此,被告貸予李○○之本金,既係採利息先計先扣之方式,業已認定如前述,自應以李○○實際收受之款項185,000元為本金,是被告所收取之年利率應為97.30%(計算式:15,000÷185,000×12×100﹪=97.30%,四捨五入),亦顯逾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最高年率30﹪,被告自無從主張係依當舖業法相關規定收取利息。至公訴意旨所認定之年利率,因係依據誤認之30日1期為計算基礎,復未以實際交付李○○之185,000元為本金,是以所認定之年利率91.25%,自非正確,應予指明。又衡以現今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之年利率高於10%外(但均未逾年息20%),多數貸款年利率均在1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多為月息3分利(即月息3%=年息36%),此為週知之事實,與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被告對李○○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應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李○○若非因向金融機構告貸無門,實無須出此下策,承擔如此高額利率,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陳明確係因信用不佳無法自銀行及親友借款需款急用而出於急迫方才向被告借款(見偵卷第62頁,院二卷第74至75頁),更足認被告確有趁李○○需款急迫之際,而貸予金錢收取重利之事實無訛。
(三)事實二、部分
1.關於104年9月23日當日被告如何尋得李○○及如何對李○○剝奪行動自由等節,公訴意旨雖依證人李○○、林○○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而認定係:被告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友人在上址○○酒店前尋得李○○,且見李○○準備駕車附載其友人離去之際,並以電話通知被告,被告請該友人先行將李○○攔下阻止其離開,再夥同與之具有犯意聯絡其他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車到場,被告到場後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在李○○所駕駛之車輛前方,其他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將其等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停在李○○所駕駛之車輛後方,阻止其離去等情。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時金磚酒店前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一、錄影畫面播放時間13分36秒起有一台鐵灰色自小客車停到○○酒店前方之攤販旁,證人李○○從鐵灰色自小客車右後方車尾下車與攤販旁的男子交談,證人李○○坐上鐵灰色自小客車駕駛座,仍與攤販旁的男子交談,該名男子手機畫面呈現開啟的狀態,男子持續注視手機,該名男子持續站立在該部自小客車駕駛座旁,手機畫面持續開啟,該名男子手機螢幕畫面均呈開啟的狀態,可看到螢幕的亮光,該名男子站在駕駛座旁,左手扶著車頂蓋,期間約短暫10秒到隔壁攤販處取物食用,該名男子有高舉右手。二、錄影畫面播放時間19分8秒起被告駕駛藍色自小客車停到○○酒店前面,前開男子與下車之被告交談,走到鐵灰色自小客車車尾交談,同行另外出現3位男子,總共有5位男子,圍著鐵灰色自小客車,被告與前開跟證人李○○交談的男子持續在鐵灰色自小客車後方交談。三、錄影畫面播放時間24分17秒起被告駕駛藍色自小客車自○○酒店駛出移到證人李○○所搭乘之鐵灰色自小客車後方,被告下車站在其所駕駛的藍色自小客車後方。四、錄影畫面播放時間25分17秒起有另一部自小客車停在○○酒店對面之路旁,有一名穿深色短袖短褲之男子下車,該名穿著短袖短褲之男子走到證人李○○所搭乘之鐵灰色自小客車駕駛座旁與車內之人交談。五、錄影畫面播放時間26分52秒起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停在被告所駕駛的藍色自小客車後方,副駕駛座及駕駛座各有一名男子下車與被告交談,被告與該等男子圍在證人李○○所搭乘的鐵灰色自小客車左後方車門處,被告與上開到場的男子持續在證人李○○所搭乘之鐵灰色自小客車左側交談。六、錄影畫面播放時間32分52秒起證人李○○從鐵灰色自小客車駕駛座下車,證人李○○手上有拿手機在講電話,被告與到場的上開男子持續在證人李○○所搭乘的鐵灰色自小客車左後方交談,之後有一名斜背背包之男子與證人李○○所搭乘之鐵灰色自小客車車內之人交談。七、錄影畫面播放時間38分43秒起被告開啟藍色自小客車車門上車,被告駕駛藍色自小客車直行離開畫面,在畫面左下方消失,接著白色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往前行駛至被告原本的藍色自小客車停放位置,駕駛座之男子下車,後方有一部淺灰色自小客車往前行駛停放在原本白色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駕駛座之男子亦下車,兩名下車之男子在證人李○○所搭乘之鐵灰色自小客車後方交談。八、錄影畫面播放時間42分21秒起被告駕駛的車號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車又駛回○○酒店對面,停在○○酒店對面之自小客車後方,被告下車與對面走來之兩名男子交談。九、錄影畫面播放時間42分46秒起證人李○○下車走到○○酒店對面,與被告等人交談之後,證人李○○與一名男子搭上停在被告自小客車前方之自小客車,被告坐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十、錄影畫面播放時間43分41秒起證人李○○與一名男子駕駛的自小客車直行行駛,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緊接在後方,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迴轉之後緊接行駛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停在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後方之灰色自小客車亦迴轉緊跟著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後方直行,四輛車直行到路底之後左轉離去,畫面時間44分9秒四輛車左轉後消失在畫面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4張存卷可稽(見院二卷第53至59頁、第64至66頁),堪認被告之友人並非見李○○準備駕車附載友人離去時遭被告友人發現,再以電話通知被告,被告及其友人亦非分別駕車停在李○○所駕駛車輛前後,阻止李○○離去。是以,證人李○○、林○○及被告關於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定之相關陳述,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情節不符,自無足採。且依本院之勘驗內容,李○○當時並無與男性友人自酒店走出,而與被告不期而遇之舉;另被告之數名友人雖係陸續至○○酒店前, 然渠 等駕車抵達後,均係接續停在被告所駕駛之藍色自小客車後方,且下車後均未有往酒店方向移動之舉,而係直接走向被告與被告交談,是被告前揭所辯:係在酒店前與李○○不期而遇,非經友人通知前往,以及與友人係不期而遇云云,亦無足採。
2.反觀證人李○○於本院參與前揭勘驗過程後證稱:剛剛監視器畫面看到的鐵灰色自小客車是我朋友方○○的,當時是從仁武看開到監視器畫面的地點,因為方○○當時有喝酒,所以我幫他開車,開到監視器畫面的地點不是我開車,是被告的朋友開的,因為我們要開回楠梓的路上,在鳳仁路停紅燈,被被告友人(即A男)超車切到前方攔下來,被告友人說被告會到○○酒店前,所以要到那邊,從仁武到○○酒店不是我的意思,今日所述跟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同,是因為有些人是無辜的,我怕害到他們。抵達金磚酒店前後,開我們的車子的被告友人(即A男)有繼續阻止我離開,該名男子就是畫面中穿半截白色短袖衣服的男子,我在偵查中所說我要倒車離開,被告友人把駕駛座車門打開不讓我走,並打電話給被告說被告在FB所PO的女生已經找到,叫被告馬上過來大同路,並跟被告說已經把車鑰匙拿下來不讓我走,而且站在駕駛座外面等被告來,就是在講這一段,因為當時被告還不在,我從後座要來開車,想趕緊倒車逃跑,後來方○○跟被告友人說他是車主,被告友人有把車鑰匙還給方○○。剛剛監視器畫面25分17秒左右,有一部自小客車停在畫面右方,下車穿短袖短褲的男子是我堂哥李○○,因為我在現場有打電話給李○○,說我出了一點事,請他過來。過程中被告駕駛的車子及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都有停在我們開的鐵灰色自小客車後方阻止我們離開。被告來之前林○○就先離開去籌錢,被告來了之後,我就叫方○○先離開。後來監視器畫面顯示我坐李○○的車,被告是第二台車,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是第三台,共有3台車跟著我們去林○○楠梓住處拿錢,之後再去全成當舖,路上被告他們的車是0前一後、旁邊,李○○的車在中間,我就坐在李○○車上。抵達後我跟李○○上去,我跟只有跟林○○母親說我欠人家錢,但沒有說被討債的狀況,林○○的母親就說已經半夜去哪領錢,後來我怕被告會傷害我的家人,才同意去當舖,過程中被告是沒有說要對我們人身安全有什麼威脅,只是堅持要我跟他們回當舖,叫林○○去籌錢,說錢籌到才會讓我走。後來是李○○載我去當舖,到全成當舖大概是半夜4時左右,到當舖後被告說不關李○○的事,叫李○○先走,在當舖裡我跟被告坐在一張桌子面對面,門口有被告友人坐椅子擋在門前,我沒有辦法趁機逃跑,最後林○○報警,派出所員警來帶我跟被告走派出所,到派出所後是林○○跟被告協議如何還錢等語(見院二卷第66至75頁、第78至83頁)。是證人李○○之證述內容,除與前揭勘驗內容互核一致外,亦與被告所供稱:離開○○酒店後係先楠梓拿錢,因未拿到錢再至全成當舖等語相符,堪認證人李○○前開證言,應屬實情,而可採信。因此,上開事實二、所載之事實,應可認定。
3.被告雖否認其上揭行為已屬妨害自由,且辯稱:李○○在全成當舖停留的時間只有1、2個小時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李○○在當舖是從早上4點多,待到快天亮,幾點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56頁),核與證人李○○前揭所證述:到全成當舖大概是半夜4時左右等語相符,又員警之工作紀錄簿記載被告與李○○係於當日9時許在全成當舖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一情,有該員警工作紀錄簿存卷可憑,足認李○○自當日4時許迄9時許均在全成當舖,故停留時間絕非如被告所辯僅有1、2小時。且依據本院前開勘驗內容顯示,被告友人A男駕駛李○○原所駕駛之鐵灰色自小客車至○○酒店前,迄被告與其友人共3台車尾隨李○○駕駛搭載李○○之自小客車離開○○酒店前方,已歷時約30分鐘,期間先由被告友人A男站在李○○所坐之鐵灰色自小客車駕駛座旁,之後被告及友人分別先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停在鐵灰色自小客車後方,期間並不斷有被告之友人出現,且圍繞鐵灰色自小客車旁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自可認定。是以,當時若李○○係出於自由意願停留在○○酒店前,被告及其友人何需將車停在李○○所駕駛之鐵灰色自小客車後方?況被告自承當時係因李○○未繳利息且失聯而在臉書上懸賞李○○下落(見偵卷第3頁),則李○○應當躲避被告唯恐不及,怎可能出於自由意願停留在現場,並進而基於自由意願帶同被告及其友人前往楠梓取款,再因取款未果,自願與被告前往全成當舖;另衡以雙方人數差異懸殊,被告及其到場之前開友人顯係為令李○○處理、清償債務,除以攔車、拔下李○○駕駛之車輛鑰匙,以及將車停在李○○駕駛之車輛後方阻止李○○離去外,另藉由其等在場人數之優勢對李○○形成壓迫而無法自由離去,並使李○○心生畏懼,足認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認。至員警工作紀錄簿雖記載員警當時處理情形為:因債務糾紛產生爭執,雙方於9時10分至本院協調後,自行和解,未有任何刑事上之糾紛等內容,有該員警工作紀錄簿可憑。然證人李○○就此於本院證稱:在派出所時我沒有跟警察說什麼妨害自由,警察說欠錢就還錢,我知道警察是以債務糾紛的方式處理等語(見院二卷第83頁);復參以證人李○○本案第1次指述遭被告等人妨害自由等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地點,係於104年9月23日12時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3分隊辦公室一情,有李○○第1次調查筆錄可稽(非以李○○警詢之陳述為證據,故有證據能力,見偵卷第6頁),堪認李○○在派出所時應係基於能趕快脫身,故未向派出所員警指陳遭被告等人妨害自由,而係於離開派出所後,方至刑事警察大隊報案遭妨害自由,是自難僅以前開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之內容,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4.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強令」告訴人等同至上○咖啡店內地下室談判,且不讓告訴人等任意離去而剝奪行動自由,以脅迫告訴人等承認詐賭並賠償損害,則上訴人等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等行動自由之目的,顯在使告訴人等行無義務之事,自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理由係以「重利被害人遭受不當債務索討,而衍生社會問題之案件,層出不窮,此等行為較諸單純收取或索討重利之行為更為惡劣,危害性亦更鉅。雖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等違法方法索討重利債權,可能該當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罪,惟實務上行為人索討債權之方法未必構成犯罪行為,卻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或感受強烈之壓力,例如:在被害人住處外站崗、尾隨被害人‥等,就此等行為態樣如無處罰規定,不啻係法律漏洞,為遏止此類行為,爰增列本條之處罰規定」。從而,被告與A男及上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上開攔車、強拔車鑰匙之強暴,及以在場人數優勢監控李○○而抑制李○○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使李○○心生畏懼之方式,目的雖在使李○○出面與被告解決償還利息及本金事宜,然已妨害李○○離去之權利共達約6小時,堪認已達剝奪李○○行動自由之程度。又依被告供述及被告在臉書刊登之訊息,足認被告應僅向前開友人表示李○○借錢未還,未向前開友人提及向李○○收取重利之事,是被告與該等友人應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為。而被告因係基於向李○○收取利息及本金而為上開行為一情,業據證人林○○於偵查中證稱:李○○打給我說因為利息沒付,被被告帶到全成當舖,被告在電話中說要我當天籌250,000元才願意放人等語(見偵卷第63頁)明確,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李○○沒有繳利息,所以去找她等語(見偵卷第3頁),足認被告尚同時基於以強暴、脅迫、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式取得重利之犯意而為,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加重重利未遂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上開期間多次向被害人李○○收取重利之犯行,係被告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A男及其餘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對被害人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對被害人所犯上開加重重利未遂罪、剝奪行動自由罪,顯係基於同一為取得重利之目的,於同一時間、地點,藉由相同之情勢所犯,而審酌刑法第344條之1之罪所欲保護之法益除有個人之身體、自由法益外,更兼含對於重利被害人於借貸金錢時不具有完整之締約自由,不得不允為支付與原本顯非相當重利為條件始能貸得金錢而受到經濟上嚴重剝削之防止,與刑法第302條之罪所欲保護者僅為人之身體行動自由並非具有法益同一性,且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亦非相同,應認被告就此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加重重利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重利罪、加重重利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固除漏未論列被告共向被害人收取12期之利息共180,000元,且未論列被告與A男共同剝奪被害人由高雄市仁武區至○○酒店前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復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被告除預扣之利息外,尚向被害人另收取11期之利息,包含預扣之利息共180,000元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重利犯行既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被告與A男共同剝奪被害人由高雄市仁武區至○○酒店前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與被告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既有繼續犯之一罪關係,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二、僅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補充告知罪名,以保障當事人及辯護人訴訟上權利後(見院二卷第95頁),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二)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智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101年度智簡上字第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就事實二、部分,被告雖已著手加重重利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取得重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得利,反乘他人急迫之際而牟取厚利,並於被害人無力清償債務之際,不思理性尋求法律途徑解決其與被害人間之債務,竟與其上開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同脅人數眾多之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而進行債務催討,時間共達約6小時,及被告取得之重利計180,000元之犯罪所得,且事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惟衡以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達成和解,被害人對於被告關於本件起訴書所載事實所涉之全部民事請求權均拋棄,被告對於被害人於調解期日前所生之全部消費借貸民事請求權亦全部拋棄,被害人復當庭及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一情,除據被害人陳明在卷(見院二卷第85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害人之刑事陳述狀各1份存卷可稽(見院一卷第33至34頁),堪認被告拋棄對被害人消費借貸之請求,對被害人因本案所生之損害已稍有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且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及被害人均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乙節(見院一卷第33頁,院二卷第97頁),因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俱為累犯,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就此部分,應適用之法律,說明如下: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為裁判時法。
2.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
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事實一、所為,取得之重利即犯罪所得共計180,000元,既屬被告所有,業已認定如前述,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典當契約書、當票,係被害人借款時所簽立證明借貸契約或所交付供作日後清償擔保使用,嗣後如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債務,被告仍須銷帳並將該等物品返還予被害人,並非被告對被害人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況本件被害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已免除借款本息債務,業已詳述如上,自均無從為沒收宣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另其餘附表所示之物,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見偵卷第3頁背面),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且均非違禁物,依卷存證據復無法認定與本件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4條、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陳鑕靂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名稱│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註││││││保管人││├──┼─────────┼──┼──┼───┼─────┤│1│典當契約書│張│3│高文博│不予宣告沒│││││││收│├──┼─────────┼──┼──┼───┼─────┤│2│車號000-0000號自小│張│1│高文博│不予宣告沒│││客車行車執照││││收│├──┼─────────┼──┼──┼───┼─────┤│3│租賃合約書│張│1│高文博│不予宣告沒│││││││收│├──┼─────────┼──┼──┼───┼─────┤│4│當票│張│1│高文博│不予宣告沒│││││││收│├──┼─────────┼──┼──┼───┼─────┤│5│當票│張│1│高文博│不予宣告沒│││││││收│├──┼─────────┼──┼──┼───┼─────┤│6│當票│張│1│高文博│不予宣告沒│││││││收│├──┼─────────┼──┼──┼───┼─────┤│7│借款資料│張│3│高文博│不予宣告沒│││││││收│├──┼─────────┼──┼──┼───┼─────┤│8│借款廣告名片│張│1│高文博│不予宣告沒│││││││收│├──┼─────────┼──┼──┼───┼─────┤│9│借款小廣告│張│1│高文博│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