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還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還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還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
月5日某時,在南投縣○○市○○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4月9日9時5分許,為警徵得吳還凱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還凱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年4月26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經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毒聲字第192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2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並於9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9、90、91、92、
9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下稱第1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距上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供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
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7月,經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判決上訴駁回,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乃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再提起上訴後為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2案);同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1至3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已於104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罪均係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
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未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非直接損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