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72號原告 張凱軍 被告 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10日結婚(同年9月15日登記)。詎料被告因其母生病,於103年9月16日返回大陸照顧後,即未再歸返,迄今已4年餘;且被告於105年年初五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與一名男子在床上之照片予原告,並告知原告欲離婚、沒有要回來,要原告放棄伊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述規
定,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而其判決離婚之效力亦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
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大陸居民往
來台灣通行證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省公證處(2011)遼證字第52810號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影本、照片2幀等件為證;又被告前於103年9月16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5月8日移署資字第1080055536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男子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乙情,固
提出照片2幀為證,惟其畫面模糊,其中女子是否確為被告,尚有疑義;惟被告確於103年9月16日出境離臺,迄今已逾5年均未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足徵被告已無維持系爭婚姻之意願,則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兩人結合共組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彼此間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該婚姻破綻事由之產生,應歸責於被告長期離家未返,使兩造長期分居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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