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2日凌晨3、4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
1月24日凌晨2時25分許,因另案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採驗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8年2月22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
106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第1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間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稱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而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有混用時候:⑴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⑵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⑶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⑷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因此,在上述之第⑴及第⑵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參照),則被告供稱其混合上開2種毒品施用等語,尚屬有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經警詢問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地為何,被告並未如實供述本案犯行乙情,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嗣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尿液檢驗結果予被告閱覽後,被告方如實陳述本案犯行,亦有偵訊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足見被告係於職司偵查之公務員發覺被告本案罪行後,方陳述本案案情,與自首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仍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並考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成癮性相對於分開施用為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