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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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建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21號、第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巫建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巫建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
月5日1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以點燃香菸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年1月9日7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復於同日9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
20日13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以點燃香菸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年1月24日11時26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巫建德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0號搜索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年1月25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南投縣○○○○○○里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4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臺中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案經上訴,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距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初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供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被告雖於本案警詢中供述其本案所施用之海洛因係綽號「 阿凱 」之余 培凱 所轉讓,然因警方早已實施通訊監察,鎖定「阿凱」涉嫌販賣毒品等情,有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見投埔警偵字第1080003904號卷第3至13頁),故尚非因被告之供述而知悉毒品來源上手為「阿凱」,兩者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自無從獲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寬典。
㈤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顯未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非直接損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