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恩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恩維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劉恩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與告訴人 陳亮銘 成立調解(分期清償中),並已給付第一期款新臺幣1萬2500元予告訴人(即已將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價額全數實際返還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含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