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上訴人 蕭淞元 上列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07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94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蕭淞元有其事實欄所載攜帶兇器竊盜,為脫免逮捕,當場施以脅迫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加重準強盜(累犯)罪刑,及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犯罪工具鐮刀1把,並非被告攜至現場,而係為割取竹筍,在竊盜現場隨手取得之物,且在被害人 蔡仁基 出面制止奪取時,順勢交還,並未持之傷人;又上訴人在脫免逮捕時,固取出玩具手槍在腰間搖晃,但僅係為儘速脫身,亦無傷人之故意,原判決論以加重準強盜罪,適用法規有誤。另多年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曾有1竊盜犯在脫免逮捕時,持刀傷人,該案犯罪情節明顯重於本案,僅判處有期徒刑3年,而犯罪情節相對輕微之本案,卻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顯見本件量刑過重,有失公允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蔡仁基、 邱聖峰 之證述,及卷附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黑色玩具手槍等證據資料為補強,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蔡仁基所有之切割機1臺得手後,接續持現場取得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竊取竹筍,嗣於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蔡仁基發覺,上前阻止其逃逸。上訴人為脫免逮捕,持其所有之黑色玩具手槍在腰間晃動,以此方式脅迫蔡仁基,使蔡仁基不明真偽,恐受不測,難以抗拒而後退閃避,致上訴人逃逸,而有加重準強盜之犯行明確。原判決已說明: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上訴人基於竊盜之犯意至蔡仁基之牛舍竊取切割機,嗣接續拿取鐮刀割取竹筍得手,自屬攜帶兇器竊盜無誤。另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其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至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本件上訴人在竊盜犯行經蔡仁基發覺後,為脫免逮捕,自包包內取出黑色玩具手槍1把擺放於腰間,雖屬玩具槍枝,但蔡仁基在無法辨識真偽之情形下,受此脅迫僅能退後閃避,任令上訴人離去,其脅迫已達使蔡仁基難以抗拒之程度(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說明上訴人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其證據之取捨與認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仍謂鐮刀僅係為割取竹筍,並無持鐮刀、玩具手槍傷人之故意,不構成準強盜罪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在理由中,已審酌上訴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行竊他人財物,得手後為脫免逮捕,持玩具手槍在腰間擺弄,對被害人施以脅迫,對民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及居住安全造成莫大威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重大;兼衡其有強盜前科之素行,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母親罹癌需要扶養照顧,經濟情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悉在法定刑之範圍內,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自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其他案件定刑如何,事涉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如內外部性界限不同),且各該行為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等量刑因素迥異,自無從比附援引,以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所處刑度,較其他案件量刑為重云云,係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漫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徒憑己
見再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開說明,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謝靜恒法官沈揚仁法官何菁莪法官鄭水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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