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棋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82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228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棋伊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凌晨0時
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大業路往公益路方向行駛,行○○○區○○路與大墩十四街閃黃號誌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蔡坤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街由大進街往精忠街方向行駛至上開閃紅號誌交岔路口,告訴人因煞閃不及,其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頭遂與梁棋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蔡坤蒼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左眼周擦傷、左前額撕裂傷(1公分)、左腕、右腕、左手及右手第1、2、3指擦傷、左膝、小腿與踝擦傷、左手肘與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梁棋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坤蒼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6044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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