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5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0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6月24日凌晨1時許之夜間,見甲○○外出未予鎖門,而侵入甲○○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路○○○巷○○號住宅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咖啡2瓶、行動電話1支、電池1個及充電器1具,得手後,藏匿於上開住宅2樓浴室內,旋為甲○○於同日凌晨2時許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電池1個及充電器1具(業經甲○○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稱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警卷第5-7頁、第9頁、第10頁)在卷可稽,復有贓證物相片1張(警卷第17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係指日出前、日沒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凌晨1時許,自屬夜間無疑,而被告侵入之高雄市○鎮區鎮○路○○○巷○○號係被害人甲○○之住宅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警卷第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4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於夜間以侵入住宅之手段竊盜,造成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實屬不該,且其已有竊盜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又所竊得之物已發還予被害人甲○○領回,所受損害應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