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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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7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丙○○間就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七年收件里普資字第一五八二七0號,及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收件里普資字第二二七三四0號,就上列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乙○○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全勝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全勝興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50萬元,於97年10月29日到期,因未能償還,而於97年10月31日還款50萬元後,以300萬元續辦理展期,並約定上開借款自借款日起,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償還,如有逾期,則依約定繳付違約金,惟全勝興公司利息僅繳至97年11月30日止,即未能依約繳納,借款則於98年4月28日到期,計積欠原告30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是被告乙○○自應就上開欠款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乙○○不但未於全勝興公司資金發生困難之際,積極尋求清償連帶保證債務辦法以盡責任,竟將其所擁有之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丙○○,並於97年8月21日及同年12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被告乙○○在可知該主債務人已無法清償之事實後,為免原告轉對其個人請求履行連帶保證之責任,故將系爭不動產予以移轉,更形當事人確有規避債務之意圖,使自身之清償能力薄弱,已明顯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加以撤銷被告之贈與(無償)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丙○○與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丙○○與被告乙○○應將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於97年8月21日,以97年收件里普資字第158270號,及同年12月17日,以97年收件里普資字第227340號,就上列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則以:被告乙○○僅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非主債務人,原告自不得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訴外人全勝興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350萬元,於97年10月29日到期,因未能償還,而於97年10月31日還款50萬元後,以300萬元續辦理展期,並約定上開借款自借款日起,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償還,如有逾期,則依約定繳付違約金,惟全勝興公司利息僅繳至97年11月30日止,即未能依約繳納,借款則於98年4月28日到期,計積欠原告30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乙○○先於97年8月21日以台中縣大里市地政事務所97年里普資字第158270號以贈與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3分之2予被告丙○○;復於97年12月17日以台中縣大里市地政事務所97年里普資字第227340號以贈與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3分之1予被告丙○○。
(三)被告乙○○名下財產已無法清償本金3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原告是否得訴請撤銷被告二人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406條、第244條第1項與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之客體,包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撤銷權時,除得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外,並可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及56年台上字第347號判例意旨)。準此,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另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擔保,債務人無償處分其財產,倘其資力不足清償債務時,勢必影響債務人清償能力,導致債權無法滿足,此為有害債權之行為。
二、查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所示,被告乙○○先於97年8月21日以台中縣大里市地政事務所97年里普資字第158270號以贈與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3分之2予被告丙○○;復於97年12月17日以台中縣大里市地政事務所97年里普資字第227340號以贈與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3分之1予被告丙○○時,被告乙○○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對於原告即已積欠上開債務未清償,而被告乙○○對於其名下財產已無法清償本金3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亦不爭執,況被告乙○○除系爭不動產外,名下僅有全勝興公司之投資款70萬元,此亦有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因此,就被告乙○○之資力而言,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顯然不利被告乙○○清償原告上開債權,故堪認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已使被告乙○○陷於無資力,致原告向被告乙○○索償無著,核屬有害於原告系爭債權之行為至明。準此,被告間無償贈與行為及因此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而屬詐害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之贈與害及其債權,應屬可採,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所為前開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即被告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乙○○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一併請求被告乙○○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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