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4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4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配偶家庭成員關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業據彼2人 陳明 在卷,被告與告訴人乃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故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審酌被告因一時發生口角細故衝突,其對於事情發生爭執時本應理性處理,不應以暴力動手打人方式解決問題,並審酌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以及被告迄今未與被告為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99年度偵字第6433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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