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967號上訴人即被告 姜淯浤 選任辯護人 林森敏 律師
謝秉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所為107年度易字第60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姜淯浤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裸鑽陸顆、二點零二克拉裸鑽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姜淯浤因受 石文彥 委託出售鑽石,先後於民國103年1月25日、同年月28日,在石文彥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鑫興銀樓有限公司(下稱鑫興銀樓公司)之店內,收受石文彥所交付之裸鑽6顆(約定出售底價新臺幣《下同》74萬2760元)、2.02克拉裸鑽1顆(約定出售底價66萬8000元)而持有之,嗣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裸鑽合計7顆一併侵占入己。經石文彥多次催討,姜淯浤一再藉詞拖延,進而避不見面,石文彥於106年12月27日報警處理,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石文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合法性之審查:本件告訴人石文彥提起告訴,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定偵查尚未完備,而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146號命令發回,由原檢察署之檢察官續行偵查後,始以107年度偵續字第126號提起本件公訴等情,業經本院閱卷查明無誤,其起訴程序洵屬合法。雖上訴意旨爭執系爭裸鑽應為鑫興銀樓公司之資產,告訴人並非犯罪直接被害人,其所為再議之聲請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不因而阻止其確定,本件公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云云。惟告訴人係鑫興銀樓公司之負責人,僅形式上以該公司名義向鑽石商調貨,告訴人才是系爭裸鑽之所有權人,被告亦係向告訴人拿鑽石,因被告當時係到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店面拿鑽石,始依一般習慣作法在保管單上寫鑫興銀樓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石文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5頁、132至133頁)。徵諸被告對於告訴人確係鑫興銀樓公司之負責人、其確係因受告訴人之委託出售鑽石、並向告訴人收取系爭裸鑽等節,亦均未爭執,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不虛。從而,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裸鑽之所有權人,已非全然無據。況刑法侵占罪所保護之客體,除財物之所有權外,尚包括財物之監督權,本件告訴人經營鑫興銀樓公司,以該公司名義調貨,明顯對於系爭裸鑽有管理支配之權,嗣因由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委託被告出售,而將之交付予被告,嗣遭被告侵占,則告訴人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亦無疑義。是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對於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等,均無不合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前詞爭執告訴人之再議不合法,進而主張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云云,難認可採。
二、起訴範圍之認定:按檢察官起訴書對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在使訴訟客體具體、特定,除 俾利 被告行使防禦權外,亦有請求法院確認國家刑罰權存在與範圍之目的。起訴事實非指自然的、歷史的一般社會事實,而係表明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之基本社會事實。法院於起訴範圍內,縱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欠精確,於不失同一性之範圍,仍得本於調查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更正、補充起訴事實後予以審判。易言之,苟法院發現起訴事實有錯誤或不清楚之處,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當可更正或補充起訴事實,而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審判」或「已受請求者未予審判」之違法可言。經查,依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已足以特定其起訴範圍係針對被告因受告訴人之委託出售鑽石,先後於103年1月25日、同年月28日左右,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裸鑽6顆、2.02克拉裸鑽1顆後,萌生侵占之犯意,嗣未將出售鑽石價款交付告訴人之基本社會事實。至於被告實際上所侵占之標的,究係系爭裸鑽本身?抑或出售該裸鑽之價款?尚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許由法院本於發現真實之職權以調查認定並更正之,洵無訴外裁判可言。上訴意旨爭執檢察官起訴被告侵占「出售鑽石所得價款」之事實,與原判決認定被告侵占「鑽石」之事實,不具同一性,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云云,顯有誤會。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即告訴人石文彥於107年5月10日之偵訊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紀錄,業經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觀諸該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情,具有高度信用性,未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有證據能力。況石文彥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實施交互詰問,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調查已經完足,本院自得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卷內其他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
(二)卷附之保管單2份(見偵2062卷第16、17頁),其保管人欄上「姜淯浤」之簽名、電話號碼及身分證字號,均係被告本人所簽寫無誤,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135頁)。而其所載內容,不外乎被告有代為保管鑽石6顆、2.02克拉之鑽石1顆,並承諾如有遺失損毀,由被告負責照價賠償並同意貨主隨時收回等意旨。對照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其確有幫告訴人賣鑽石,因而先後於103年1月25日、同年月28日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裸鑽6顆、2.02克拉裸鑽1顆,並簽有保管單無訛(見偵2062卷第48至49頁、偵續126卷第41頁)。審酌上開保管單之簽立目的及內容要旨,與被告所供洵無不合,難認有何偽造之情事,從形式上觀察,應屬真正之書證,復無事證堪認係違法取得、與本案欠缺關連性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引被告片面說詞,謂被告當時係在空白保管單上簽名云云,據以爭執上開保管單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惟觀諸上開保管單,其中一份以電腦打字,另一份以手寫承諾事項,其文字記載均屬一貫,且上下銜接,並於承諾事項下方緊接處之保管人欄,由被告本人親簽,並書寫電話號碼及身分證字號確認,形式上與一般契約或書據無異,已難認係由被告先在空白文件上簽名後,再交給告訴人套製內容。況被告正值壯年,顯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自陳具有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衡情對於其在保管單據文件上簽名之法律效果,應知之甚稔,遑論本件委託保管之標的為鑽石,價值不斐,豈有可能輕率在空白文件先行簽名,再由對方任意填寫其所承諾內容之理?其片面說詞殊違情理,辯護人憑以爭執上開保管單之證據能力,難認可採。
(三)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所附之本票影本(見司票16553卷第13至15頁、司票16554卷第11頁),其原本發票日欄所載日期、發票人欄之「姜淯浤」簽名及身分證字號,均係被告本人所簽寫無誤,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136頁),足認該等本票均屬被告本人所簽發之真正票據。
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因告訴人之聲請,於審核之後,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6553號、16554號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見司票16553卷第23至24頁、司票16554卷第15至16頁),為有權機關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從形式上觀察,洵非他人擅自所偽造,亦無事證堪認係違法取得、與本案欠缺關連性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以被告當時係簽發空白本票、上開裁定未向被告送達云云,爭執上開書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45頁反面、46頁)。惟所謂簽發空白本票之說,姑不論亦僅係被告之片面說詞而已,縱令不虛,其當時在各該本票之發票日欄上填寫日期,並在發票人欄上簽名及書寫身分證字號後,將之交付告訴人持有,明顯有簽發票據並交付行使之真意,即便若干欄位保留空白,衡情應有授權他人代為填寫之意思,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成立。再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6553號、16554號為裁定後,業將該2份裁定向被告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送達,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3年10月1日將文書寄存於該管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山分局中崙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嗣被告均未對上開裁定表明不服,上開裁定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2份可憑(見司票16553卷第25頁、司票16554卷第19頁),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亦稱有收受債權憑證等語(見偵續126卷第42頁),洵屬明確。
辯護人所辯上開裁定未向被告送達云云,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合,其憑以爭執上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亦無足採。
(四)除上述事項外,本院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亦不曾提及警察、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警詢、偵訊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附與本案待證事實欠缺重要關聯性之其他資料,既未經本院引用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無庸贅予探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姜淯浤固坦承其有受告訴人石文彥之委託代為處理裸鑽6顆、2.02克拉裸鑽1顆之出售事宜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所交付之2.02克拉裸鑽1顆,我賣給 許曉菁 65萬元,已將賣款65萬元現金交給告訴人;另裸鑽6顆因無價值而賣不掉,嗣由我拿20萬元給告訴人,算是向告訴人承買該6顆裸鑽云云。辯護人另辯以:1、被告依法有處分系爭裸鑽之權,應不構成侵占罪;2、被告係配合簽發空白本票及空白保管單,以利告訴人向廠商拿取鑽石,嗣被告雖有要求告訴人返還空白本票及空白保管單,然告訴人藉詞並未返還;3、告訴人於103年1月16日曾有面額62萬元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於同年月27日有65萬元款項轉入支存帳戶,同日即有面額65萬元之支票兌現,可證明告訴人因遭退票,急著過票,要求被告販售第1顆鑽石當天,趕在下午3時前將款項交給告訴人,以避免支票跳票;4、本件僅有告訴人之證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縱告訴人所述為真,被告係就系爭裸鑽與鑫興銀樓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僅屬被告積欠該公司販售鑽石所得款項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不應動輒以刑法非難等語。
(二)經查:
1、本件被告因受告訴人之委託出售鑽石,先後於103年1月25日、同年月28日,在告訴人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鑫興銀樓公司之店內,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裸鑽6顆(約定出售底價74萬2760元)、2.02克拉裸鑽1顆(約定出售底價66萬8000元)而持有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石文彥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偵續126卷第22至24頁、原審卷第106至122頁、132至133頁)。徵諸被告自己於偵訊時亦坦承其確有幫告訴人賣鑽石,因而先後於103年1月25日、同年月28日,在上址店內,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裸鑽6顆、2.02克拉裸鑽1顆,並簽有保管單及本票無訛(見偵2062卷第48至49頁、偵續126卷第41頁)。而卷附之保管單2份,明確記載被告確有代為保管鑽石6顆(每顆1.00克拉至1.08克拉不等,合計6.20克拉,標註價格74萬2760元)、2.02克拉之鑽石1顆,並承諾如有遺失損毀,由被告負責照價賠償並同意貨主隨時收回等語(見偵2062卷第16至17頁)。兼以告訴人亦確實持有被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均為103年1月25日,金額各為15萬元、10萬元、15萬元、14萬元、20萬2760元(合計74萬2760元)之本票5紙;另持有被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均為103年1月28日,金額各為22萬元、22萬元、22萬8000元(合計66萬8000元)之本票3紙,因到期均不獲兌現,於103年9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該法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6553號、1655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均確定乙情,有上開民事裁定及本票影本在卷可證(見司票16553卷第13至15頁、23至24頁、司票16554卷第11頁、15至1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且上述本票所載之票面金額及票載發票日、上述保管單所載之鑽石價格等,亦均與告訴人所指系爭裸鑽之交付被告持有日期及約定出售底價金額相吻合。並參以證人 梁明翰 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曾在告訴人的辦公室見被告與告訴人討論事情,我聽到告訴人問被告珠寶的錢100多萬元何時要給,被告說會去找這筆錢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在在足以佐證告訴人之上開指訴屬實,其確有委託被告出售鑽石,並將系爭裸鑽交付被告,進而衍生後續聲請本票裁定及討論還款事宜之情形,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至於系爭裸鑽之形狀,究竟為圓形、水滴形或三角形等,或因觀察角度不同而有不同之描述,非屬本件標的之重要明顯特徵,縱令告訴人與被告就此細節之描述稍有不同,尚無礙標的同一性之判定,附此敘明。
2、被告向告訴人收受而持有系爭裸鑽6顆、2.02克拉裸鑽1顆後之處理情形,其固辯稱:告訴人所交付之2.02克拉裸鑽1顆,我賣給許曉菁65萬元,已將賣款65萬元現金交給告訴人;另裸鑽6顆因無價值而賣不掉,嗣由我拿20萬元給告訴人,向告訴人承買該6顆裸鑽云云。然證人許曉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以:(被告說曾經在103年間有和妳做鑽石交易?)我印象沒有這件事;(是否有跟被告買1顆鑽石,要送給銀行行員?)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68頁),已與被告所供情節不合。且就系爭2.02克拉裸鑽1顆部分,被告辯稱係將賣款65萬元全數交給告訴人;另就系爭裸鑽6顆部分,被告於偵審中迭稱並無價值,甚至於偵訊時謂其當時跑了很多買家,人家都說本錢只有1萬元云云(見偵續126卷第42頁),竟辯稱其出價20萬元向告訴人承買,倘所辯屬實,其當時受託處理出售鑽石事務,非但沒有獲取任何報酬,反而自己承擔虧損,亦與交易常情有違。遑論被告受託出售鑽石,因而必須簽立保管單,嗣並簽發本票交付告訴人收執為憑,有上揭保管單及本票影本可證,可見雙方就此事極為慎重。倘被告確已履行事務完畢,衡情豈有可能不取回保管單及本票,任由告訴人繼續持有,甚至於103年9月間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際,仍不予爭執,而任令裁定確定之理?足認被告所辯不實。反之,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所證:我拿我的裸鑽給被告,被告去交易,並把錢給我;我只給他底價,我只要收到底價就好(意指餘款為被告之報酬);以往的經驗是過1、2天被告就會拿錢給我,但本件到期他就一直拖,我就跟他說把錢給我,不然就是鑽石還我;我提出本票裁定聲請後,被告一直有來店內跟我講,之後手機就聯絡不上,生意人也不知道該怎麼辦,只有提出告訴等語(見偵續126卷第23至26頁),佐以上開證人梁明翰之證述,及上揭保管單、本票、民事裁定等客觀事證,核屬信而有徵,應予採信。是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受而持有系爭裸鑽合計7顆後,經告訴人多次催討,一再藉詞拖延,進而避不見面,且於偵審程序均以不實辯詞搪塞,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昭然若揭。又因被告飾詞否認,系爭裸鑽7顆目前均下落不明,然既查無證據堪認被告有依告訴人之委託本旨出售他人及實際取得之賣價金額,應認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標的,為系爭裸鑽7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係將出售鑽石所得價款142萬2760元侵占入己云云,洵有未合,惟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更正之。
3、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1)被告受託出售系爭裸鑽,倘係依告訴人之委託本旨處分系爭裸鑽,當屬有權處分,自不待言。惟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受而持有系爭裸鑽後,經告訴人多次催討,一再藉詞拖延,進而避不見面,且於偵審程序均以不實辯詞搪塞,系爭裸鑽目前均下落不明,難認其有何依照委託本旨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意思,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昭然若揭,已如前述。辯護人所辯被告係依法處分系爭裸鑽云云,顯與事實不合,委不足採;(2)卷附之保管單內容,形式上難認係由被告先在空白文件上簽名後,再交給告訴人套製內容,且依被告之社會經驗、智識程度及本件委託保管標的之價值等情,足認被告所謂在空白保管單簽名之片面說詞殊違情理;另被告所謂簽發空白本票之說,亦僅係被告之片面說詞而已,且縱令不虛,衡情應有授權他人代為填寫空白欄位之意思,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成立;又雙方就委託出售鑽石之事極為慎重,倘被告確已履行事務完畢,衡情應無不取回保管單及本票,任由告訴人繼續持有,甚至於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之際,仍不予爭執,而任令裁定確定之可能,均經本院論述如前。辯護人所引被告空言所辯其僅係配合簽發空白本票及空白保管單、告訴人藉詞未返還空白本票及空白保管單云云,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3)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7年12月17日上票字第1040023671號函所附之支票存款退票紀錄明細查詢(見原審卷第89頁、93頁)所示,本件被告於103年1月25日、同年月28日向告訴人收受而持有系爭裸鑽之前,告訴人於103年1月16日確有面額62萬元之支票1紙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然與本案明顯欠缺任何實質關連性。又被告係謂其售出2.02克拉裸鑽1顆後,係將賣款65萬元以現金交付方式拿給告訴人,而非以轉帳或匯款方式給付。則辯護人所稱:告訴人上開支存帳戶於103年1月27日有轉入65萬元款項,同日並兌現面額65萬元之支票1紙云云,即令屬實,姑不論本件被告交付2.02克拉裸鑽1顆予被告之日期為103年1月28日,業如前述,已難認辯護人所稱103年1月27日轉入65萬元款項與本案有何關連,更無從當然推論該筆65萬元即係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出售鑽石款項。辯護人所辯其可證明告訴人因遭退票,急著過票,要求被告販售鑽石當天將款項交給告訴人,以避免支票跳票云云,難認有據;(4)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遍閱告訴人歷次指訴內容,關於主要情節所述均大致相符,若干細節略有出入,顯係人之觀察、記憶、表達等能力不可能盡善盡美之正常現象,洵無礙其證詞之憑信性,經與上述客觀補強證據勾稽亦相符合,足以擔保所述屬實,應予採信。辯護人所辯本件僅有告訴人之證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云云,顯有誤會。又本件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且迄今未將系爭裸鑽返還告訴人,足認客觀上已將之占為己有,顯非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洵已該當刑法之侵占罪行。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調閱告訴人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所有帳戶於103年1月之交易明細,擬證明被告有交付販售鑽石所得款項予告訴人;另聲請命告訴人提出其向大盤商借調鑽石之相關單據或其他足資證明鑽石價值之相關單據,擬證明系爭裸鑽之價值非如告訴人所述之底價、形狀非屬圓形、被告當時係簽立空白保管單及空白本票、本票金額與鑽石價值不相吻合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47頁反面)。考量本案事證已明,且被告稱其係將賣款以現金交付拿給告訴人,無論告訴人之金融帳戶於103年1月間有無入款,均不能當然推論與本案有何關連,遑論憑以證明為被告所交付之款項。而告訴人與被告約定出售鑽石之底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係由雙方同意後自行約定,其與告訴人向盤商調貨之價格未必等同;系爭裸鑽之形狀,究竟為圓形、水滴形或三角形等,或因觀察角度不同而有不同之描述,非屬本件標的之重要明顯特徵;又告訴人調貨之相關單據等,與被告是否簽立空白保管單及空白本票,更無實質關連性可言,明顯均無助於本案待證事實之釐清,因認均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之,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之後,被告業於108年7月25日與告訴人石文彥成立和解,已給付部分賠償金10萬元,並承諾分期支付餘款乙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61至62頁),其量刑之基礎已生變動,原審未及審酌,致所為量刑稍嫌過重,難認允洽。被告以前詞置辯,所辯均不足採,均經本院論駁如上,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錢財,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侵占受託出售而持有之系爭裸鑽6顆、2.02克拉裸鑽1顆,致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給付部分賠償金10萬元,並承諾分期支付餘款,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自陳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於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未致本案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不符合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本件被告侵占之系爭裸鑽6顆、2.02克拉裸鑽1顆,為其犯罪所得,已屬被告所有,查無證據堪認已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而不存在。考量其原物之價值不斐(約定出售底價合計已達141萬餘元),因被告拒不供明目前下落,迄未尋獲以合法發還告訴人,且被告迄今僅實際賠償告訴人10萬元而已,為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遏阻犯罪之誘因,衡酌比例原則,認本件仍有就原物諭知沒收之必要,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等情事,為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判決諭知之沒收、追徵,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時,倘告訴人就此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得計算、扣除,並不影響告訴人之權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