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06號聲請人 余漢明 相對人 余漢昌
張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余漢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定。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
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號裁判,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被告余漢昌(即相對人余漢昌)負擔二分之一,全案確定在案。又本院業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7日發函相對人余漢昌對訴訟費用額表示意見並釋明費用額,相對人余漢昌迄未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予以裁判。
三、經查:㈠系爭事件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7年度補字第2386號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76,438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參一審卷,頁17、27),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附卷可稽。又第一審法院為釐清兩造間分割方案,前於108年3月12日發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勘測並繪製成果圖,由聲請人預納地政規費18,625元(參一審卷,頁55、83);於108年4月15日履勘現場時通知聲請人補正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由聲請人繳納申請費120元(參一審卷,頁
67、77);於109年4月10日發函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繪製面積圖,由聲請人預納地政規費3,425元(參一審卷,頁247、251、271);於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對證人 鄧玉妮 進行證人訊問,由聲請人繳納證人日旅費554元(參一審卷,頁413、431),均有相關費用單據在卷可憑。該費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聲請人所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99,162元(計算式:76438+18625+120+3425+554=99162)。
㈡聲請人另主張於108年4月26日支出地籍圖謄本規費20元及登
記電子資料謄本規費120元乙節,惟遍觀系爭事件全卷並未見聲請人曾於108年4、5月間提出相關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或地籍圖謄本,自難認屬系爭事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系爭事件之裁判主文並未將相對人張振輝列入訴訟費用負擔之當事人,即無庸擔負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支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余漢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49,581元(計算式:99162×1/2=49581),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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