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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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淯浤選任辯護人謝秉儒律師
林森敏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圓形裸鑽陸顆、二點零二克拉圓形裸鑽壹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分別於民國103年1月25日13時許、同年月28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受甲○○委託出售鑽石,甲○○並分別於上開時地,交付圓形裸鑽6顆(價值新臺幣《下同》74萬2,760元)、2.02克拉圓形裸鑽1顆(價值66萬8,000元)(下合稱本案鑽石)予丙○○。詎丙○○收受本案鑽石後,竟於同年月不詳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易持有為所有將本案鑽石侵占入己。嗣甲○○多次催討,丙○○均藉詞拖延,且嗣後避不見面,甲○○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訴條件之說明本案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28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06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甲○○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4月18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146號命令,認仍有詳加調查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款之規定,發回續查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命令各1份在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62號卷《下稱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107年度偵續字第126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頁)。辯護人則認本案鑽石應為 鑫興 銀樓有限公司之資產,並非甲○○之個人財產,是甲○○僅係告發人,並非告訴人,無權聲請再議等語。而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所附之保管單影本2張固分別載明替「鑫興銀樓有限公司」、「鑫興銀樓」保管貨品之意旨,然證人甲○○陳稱:我是本案鑽石之所有權人,本案鑽石是我用公司名義調貨,但不是屬於公司進貨,鑽石出售是否算入公司帳是另一件事,被告是跟我拿鑽石,我們一般習慣作法就是來我店裡拿,我就寫鑫興銀樓等語(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115頁),已否認本案鑽石係鑫興銀樓有限公司委託被告出售,且被告丙○○於本案之偵審程序亦均稱:係受甲○○委託出售本案鑽石等情,而未提及鑫興銀樓有限公司,足徵受託出售本案鑽石之委任關係存於甲○○與被告間,是甲○○於本案中,應屬告訴人無誤。則本案檢察官於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再議程序後續行偵查,再行起訴,與法無違。至甲○○與鑫興銀樓有限公司就本案鑽石係何關係,並非本案爭點,自無論述之必要。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至犯罪曾否起訴,亦即起訴範圍究係為何,應以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再起訴書對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在使訴訟客體具體、特定,除 俾利 被告行使防禦權外,亦有請求法院確認國家刑罰權存在與範圍之目的,是起訴事實非指自然的、歷史的一般社會事實,而係表明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之基本社會事實,法院於起訴範圍內,縱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欠精確,於不失同一性之範圍,仍得本於調查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亦可更正、補充起訴事實後予以審判,易言之,苟法院發現起訴事實顯有錯誤或不清楚之處,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起訴事實,縱其更正或補充之犯罪時間、處所及方法,與起訴事實略有歧異,仍得為之,並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審判」或「已受請求者未予審判」之違法可言。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基於侵占犯意,未將出售本案鑽石所得價款返還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並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經本院審理後,檢察官於論告時稱是否有出售本案鑽石係被告之辯稱,故被告侵占標的應為本案鑽石等語(本院卷第146頁),是就告訴人委託被告出售本案鑽石之此一基本社會事實並未變更,僅就被告所侵占之客體究竟為本案鑽石抑或本案鑽石之變價,難認已涉及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變更,再參被告於審理中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陳稱:我已經將本案鑽石出售並交付款項予告訴人等情,益見被告對於辨別起訴事實為何亦無障礙,本院爰逕予更正如上,而無就未繫屬犯罪事實予以審判之程序違法可言,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業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證人 郭燊貴 、蔡耀陞、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本院引用,自無論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指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保管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6553號、第16554號裁定、本票影本是告訴人表示要取信上游廠商以調取鑽石邀由被告簽立,因被告簽名時其他部分均為空白,故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惟被告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醫療產業,復坦承上開保管單上之簽名、電話及身分證字號、本票上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及發票日均為其本人填載,且亦知悉保管單代表保管鑽石之意,並表示有跟告訴人索取保管單及本票遭拒、於104年間收到法院之債權憑證等情(偵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43頁至第144頁),又前開裁定業於103年10月1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派出所,未經被告提出抗告,而於同年月22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閱該等卷宗核閱無訛,是依被告學經歷之智識程度及上開陳述,豈不知在保管單及本票上簽名之法律效果,卻僅因告訴人表示要取信上游廠商,即在保管物品不明、本票金額欄空白之情形下,逕自簽署自己姓名交付告訴人使用,其所述顯然違背常情事理。況觀諸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所附之保管單影本2張,均係表明替鑫興銀樓保管貨品,並將貨品之數量、樣式詳細登載,下方再由保管人簽名、書寫電話及身分證字號,其上文字行距均屬連續,並無不自然或明顯多出之空白,顯難認保管人簽名、書寫電話及身分證字號以外之文字,係在被告書立後再事後填載;另前開保管單雖一為手寫、一為電腦打字,且內容略有不同,然保管單本無一定格式,無從逕以此點認有何不合理之處,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上開文書證據應屬真實,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103年間二次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本案鑽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侵占之犯行,辯稱:我販賣第一顆鑽石賣了65萬元,我已經把錢交給告訴人,之後的6顆我拿給很多人看,大家都跟我說那6顆是沒有價值的,因為告訴人急需用錢,他就跟我說我拿了他6顆鑽石叫我再給他20萬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見被告周轉不過來,向被告稱可拿鑽石由其兜售,而被告需配合空白本票及空白保管單以利向廠商拿取鑽石,被告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本案鑽石出售後,即將所得款項約80幾萬元交付告訴人,被告雖有要求告訴人返還空白本票及空白保管單,然告訴人藉詞未返還。從告訴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及退票紀錄可知,於103年1月16日曾有62萬元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於同年月27日有65萬元款項轉入,同日即有張65萬元之支票兌現,可證明告訴人曾因遭退票,急著過票,故要求被告於販售第1顆鑽石當天趕在當天15時前將款項交給告訴人,以避免支票跳票。縱告訴人所述為真,被告係就本案鑽石與鑫興銀樓有限公司成立買賣契約,本案亦僅被告積欠該公司販售鑽石所得款項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遽入被告罪責,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鑫興銀樓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告訴我他有客戶要買鑽石,所以於103年1月25日約13時,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我交付總價值74萬2,760元之6顆圓形裸鑽給他,後來於103年1月28日15時,在同址,他說他有客戶要買一顆圓形裸鑽2.02克拉鑽石,叫我拿給他,當下都有簽下保管單,我給被告底價,我只要收到底價就好,被告不買東西還我,要買錢給我,在被告保管期間他可以考慮要不要買,被告侵占的是原來的鑽石,被告有無賣掉及有無所謂款項我也不清楚。之前的經驗被告都是過1、2天將價金給我,但期限到期被告沒有把價金給我,也沒有將鑽石還給我。被告也有簽本票,後來我有拿這些本票去臺北地院聲請裁定等語(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偵續卷第22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14頁、第133頁),並有保管單2張、臺北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6553號、第16554號裁定各1紙附卷可查(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40頁至第41頁),前開裁定所附之本票,其中發票日均為103年1月25日之5張,票面金額總計為74萬2,760元、發票日均為103年1月28日3張,票面金額總計為66萬8,000元,上開金額核與告訴人所指稱之本案鑽石價值吻合,又被告亦不否認於103年1月間,在上址,受告訴人委託出售鑽石,並分別收到裸鑽6顆、圓形裸鑽1顆,並簽立前開裁定所附之本票等情(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35頁),是告訴人分別於103年1月25日13時許、同年月28日15時許,在上址,因告訴人委託被告出售鑽石,而交付價值74萬2,760元之圓形裸鑽6顆、價值66萬8,000元之2.02克拉圓形裸鑽1顆予被告之事實,即堪認定。
(二)就本案鑽石交付被告後之情形,告訴人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把本案鑽石拿走後沒有拿錢給我,交付本案鑽石隔1、2天我就天天跟被告聯絡,被告說客人還在看,我問被告有沒有賣掉,被告說沒有,我要被告把鑽石還給我,被告又說把鑽石交給別人,我問被告可否拿回來,被告也說可以,後來被告又說賣掉了,說詞反覆,因被告沒有給我錢也沒有給我鑽石,於103年9月18日,我將被告給的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我會到106年才提起侵占告訴是因為被告都有跟我聯絡,本來說去年(按即106年)聖誕節會還我錢,但之後手機就聯絡不上,我只好提出告訴。我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移到臺北市○○路○段○○巷○○號做生意時,被告也時常到在仁愛路,也有人見證到我向被告催討的過程等情(偵續卷第23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3頁、第119頁至第121頁), 佐以 告訴人於103年9月19日持被告所簽發本票8張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將該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6553號、第1655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該等裁定附卷可查(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足徵告訴人證稱因被告經催討仍未返還鑽石、亦未交付價金,固持被告簽立本票聲請裁定等語,並非無稽。再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於106年在告訴人辦公室,見聞告訴人詢問被告鑽石的錢100多萬元何時要給他,被告有說會想辦法去找這筆錢過來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6頁),又被告不否認告訴人確實有在丁○○面前提到鑽石之事(本院卷第127頁),足見證人丁○○前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認告訴人於106年間尚有向被告催討本案鑽石,因經被告推諉避而不見,故提起本件告訴。從而,被告於收受本案鑽石後,經告訴人多次催討,仍未返還告訴人,足徵其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被告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持有之本案鑽石侵占入己,其侵占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告訴人雖於本院訊問時就證稱本案鑽石是被告向渠購買等語(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惟告訴人於107年2月6日偵查中係稱:被告先前有來跟我買鑽石去外面賣過,錢有給我,本案鑽石是因為他說他有客人要所以交給他。希望被告把鑽石還我等語(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於同年5月10日偵查中則稱:之前被告有客人需要裸鑽,他告訴我之後,我就拿我的裸鑽給他,他去交易,並把錢給我,我不曉得被告是否有抽成,我只給他底價,我只收到我的底價就好,之後我跟他說,做生意是不是你要錢給我,不然就鑽石還我,他就跟我說,我先簽本票給你,他會去處理回來給我等語(偵續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之詰問係稱:被告當時知道我在從事銀樓,他說有客人要就先跟我借1顆,即使朋友來跟我調東西,我也會要對方簽一下保管單,生意沒有做成,東西就要還我。我就是跟被告說這顆鑽石我給他多少錢、多少成本,被告能賣多少不關我的事情,被告侵占是原來的鑽石,至於被告有無賣掉及有無所謂款項部分,我也不清楚等情(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2頁),觀諸告訴人歷次陳述,原均表示係將本案鑽石交付由被告交易,渠僅收取底價,若被告未能出售,即應將本案鑽石返還,顯與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均稱告訴人交付本案鑽石予其出售等情相吻,佐以卷附之保管單記載「茲替鑫興銀樓有限公司保管下列貨品,如有遺失毀損,本人負責照價賠償並同意貨主隨時回收」、「茲替鑫興銀樓保管下列貨品,如有損失遺毀,本人負責照價賠償並同意貨主隨時收回」等語,核與告訴人前開陳稱本案鑽石係交付被告讓其去出售,若未出售即應返還之意相符,反與告訴人改稱係直接出售予被告相違,則告訴人前開於本院訊問所稱,恐係因時間久遠,對法律關係之誤解所為,尚難憑此即認告訴人係出售本案鑽石與被告,更遑論該買賣契約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鑫興銀樓有限公司,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2、辯護人雖指摘證人丁○○就其聽聞被告對告訴人所述於偵查中為「這些鑽石的錢,我會找時間拿還你」,於檢察官主詰問時為「被告會去找這筆錢過來」,於辯護人反詰問時為「被告說他會去處理」等語,所述不一,惟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從而,於綜合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細譯證人丁○○上開陳述雖前後用詞不同,然其真意均為被告向告訴人陳稱會將鑽石的錢返還告訴人,又證人丁○○係於108年1月22日至本院作證,則其陳述可能是時隔日久因記憶等因素而略見出入,尚難執此即認其證言無足採信,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至被告辯稱係因丁○○要跟被告要錢,告訴人要我幫忙他,演戲給丁○○看,是因為我欠甲○○錢,不是告訴人不還給丁○○錢,等到我一有錢,告訴人就可以還給丁○○等語,然證人丁○○證稱其曾於105年間借錢予告訴人,於106年告訴人業已清償完畢等語(本院卷第127頁),被告就其前開答辯內容復未提出證據以茲釋明,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被告雖辯稱其將本案鑽石出售後,有將所得款項交付告訴人等語,然亦稱其交付款項當時無人在場、沒有告訴人簽收之收據、出售鑽石沒有買賣契約、沒有買的人的真實姓名等情(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偵續卷第43頁),從而,被告是否確有出售本案鑽石,已非無疑。再者,告訴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及退票紀錄(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雖於103年1月16日曾有62萬元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紀錄,於同年月27日有65萬元款項轉入,同日即有張65萬元之支票兌現,然尚無法遽認該65萬元即為被告所交付告訴人買賣本案鑽石之款項,況依上開保管單及本票所載金額,告訴人分次交付被告之本案鑽石,價值為分別74萬2,760元、66萬8,000元,亦非65萬元,亦難認係被告出售本案鑽石之所得。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辯護人另聲請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帳戶103年1月至2月之帳戶交易明細,待證事實為103年1月27日15時30分前有1筆65萬元轉入告訴人之支票帳戶,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前揭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錢財,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侵占告訴人所有之鑽石,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並衡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暨其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在醫療器材公司上班、月收入5萬8,000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圓形裸鑽6顆、2.02克拉圓形裸鑽1顆,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雖上開犯罪所得經本院宣告沒收,惟此不影響被害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復被害人亦可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相關規定請求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簡仲田、薛雯文、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俞婷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