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石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石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男美麗諾羊毛中密織圓領針織衫煙燻棕色XL」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沈石頭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確有於110年2月7日下午5時許進入無印良品新店門市(下稱該商店),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之人看起來像是我,我原本想買貨架上之「男美麗諾羊毛中密織圓領針織衫煙燻棕色XL」(下稱本案服飾),不過看一看就放回貨架上,沒有竊取等語(見偵卷第10頁)。然上揭事實,除有證人即被害人無印良品新店門市之員工 許雯婷 於警詢指證明確外,並有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明顯可見被告手持雨傘進入店內、卻手執雨傘及衣物離開上開店鋪之事實(見偵卷第29至31頁),另有該商店之可用庫存統計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生於25年10月23日,於案發時已逾80歲,有被告戶役
政連結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又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所竊財物價值新台幣1,390,價值非微;其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態度實屬不佳;暨斟酌被告自述沒讀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查被告竊取之本案服飾1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歸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該服飾之價值1,39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984號被告沈石頭男8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石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2月7日下午5時43分許,至許雯婷所任職而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無印良品新店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男美麗諾羊毛中密織圓領針織衫1件(價值新臺幣1390元)後即逕行離去,嗣許雯婷察覺短少而調閱監視器並報由警局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雯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石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許雯婷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沈石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旻軒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