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哲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
胡陞豪律師 張崇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4年11月間,為彰化縣某醫院(詳卷,下稱甲醫院)受訓之住院醫師,代號:0000000000(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則為甲醫院之實習醫師。乙○○知悉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為第三級管制藥品,亦為第三級毒品,竟基於以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上午7時37分許,至甲醫院附近的星巴克咖啡店,購買咖啡後,先將FM2摻入其內,再於同日上午9時43分許,以教導甲○為由,誘使甲○一起進入甲醫院安寧病房之醫師值班室內,再請甲○飲用上開摻有FM2之咖啡,甲○於施用摻有FM2的咖啡後,即失去意識,而無法自由離開值班室。嗣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甲○稍稍甦醒後,走出值班室,因步履蹣跚而跌倒在地,為護理人員發現異狀,因而送醫救治,乙○○即以此方式,使甲○在不知情狀況下施用FM2,且剝奪甲○之行動自由。
理由
一、本案雖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但本件告訴人甲○曾對本案被告提起加重強制猥褻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本案起訴書認罪證不足,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就此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涉及之事實,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將本件告訴人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予以保密,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一旦在本案公開告訴人之身分資訊,無異使本案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保護告訴人之意旨落空,據此,基於體系及目的性之法律解釋,本案亦對告訴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加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對於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之陳述筆錄;證人溫○玫、謝○琪之警詢陳述筆錄之證據能力,且另又爭執甲醫院進行內部調查時,王○忠醫師與被告會談而製作之會談摘要之證據能力,而對於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關於證據能力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㈠上開證人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因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自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
㈡關於會談摘要部分(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548號卷第67頁至第75頁),本院認為有證據能力。理由在於:辯護人認為無證據能力的理由,似乎在於此為傳聞證據,且針對個案而為調查,不符合傳聞法則的例外(可見本院卷第34頁刑事爭點整理狀之記載),但該份會談摘要,為被告本人於審判外向王○忠醫師所為之陳述,與傳聞法則無關,且該份會談摘要內容記載的真實性,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在進行會談前,甲醫院已經徵得被告的同意而為錄音,查無任何私人不法取證之情事,此一被告於審判外出於自由意志的供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㈢關於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徐雅菁 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認
為有證據能力。按檢察官於偵查中,曾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徐雅菁到庭作證,但徐雅菁依法行使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之拒絕證言權,然而,檢察官並未命具結,且依然針對本案進行訊問徐雅菁(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48號卷第214頁至第216頁),此部分而得之證詞,「至少」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此一取證亦侵害親屬間的拒絕證言權),已無證據能力,檢察官也沒有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但辯護人卻認為此一證據有利於被告,而加以引用(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之刑事爭點整理狀)。如果單純從法條文義看來,證人未經具結之陳述,依法絕對無證據能力,此點毫無疑義,但就被告的角度來看,此為國家違法取證,不能歸責給被告,若被告不能使用該證據,無異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國家機關的違失,不應該讓被告承擔不利益之法律效果,且可能造成2次侵害,畢竟取證當時已屬第
1次侵害,如果再拒絕被告使用,將迫使被告放棄有利於己的證據,此一證據使用禁止,形成訴訟中的第2次侵害。因此,法釋義學上的難題在於,刑事訴訟法相關證據排除的條款,是否單指國家偵查機關違法取得「不利於被告的證據」,被告基於程序主體的地位,可否例外主張某項違法取得的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就結論而言,本院認為應該從證據排除的目的,基於個案的憲法價值進行觀察、取捨,主要理由如下:
⒈形式上的法條文義操作,不利於被告,可能侵害被告基於程
序主體地位的訴訟權,已如前述,因此,本案必須透過司法續造補充規範漏洞。
⒉從規範保護目的進行觀察,證據排除的目的,無非在於發現
真實、權利保護、公平審判、遏止違法偵查,這些目的彼此之間,可能相互衝突,也可能相互呼應,如何在這些目的之間進行合乎憲法意旨的價值取捨,才是司法續造的難題,而國家機關違法偵查,被告能否引用該項證據,正是上開規範目的衝突、權衡、實踐整合的最佳平台,而立法者預設的各別取證程序違反的樣態與規範保護目的不同,涉及的價值亦有差異,不能一概而論,必須在個案中進行解釋。
⒊以本案而言,檢察官涉及之取證違法在於:侵害親屬間之拒絕證言權、證人未依法具結。對此,本院認為:
⑴親屬間之拒絕證言權,規範目的在於人倫關係的維護,避免
證人處於天人交戰的窘境,主要的保護對象除了證人以外,也兼及於被告,畢竟被告與一定親屬間具有親密的生活關係,一旦法律要求具有此些親密關係之人出庭作證,將使這樣信賴的基礎受到破壞,無法維持家庭親密關係。據此,雖然本案檢察官違反拒絕證言特權,但被告主張引用該項證據,基於被告之同意,審判機關使用該項證據,並不會再次侵害被告之家庭和諧,且該條之違反,並非國家機關施加強暴、脅迫等強制手段,使用該證據,並不會侵害法治國程序、公平審判之要求。
⑵就具結條款違反而言,具結之規範保護目的,在於透過刑法
偽證罪之處罰,擔保證人證詞的可信度,從而達到發現真實的目的。一旦違反具結規定而取得「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將使被告有受到冤判的風險,立法者全面禁止此一證據使用,其來有自。反之,違反具結規定而取得「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被告不會因此受到冤判的危險,雖然使用此一證據將可能妨害真實發現,但本院可以依卷內證據資料判斷、檢驗此一證詞的可信度,此項條款違反,不會侵害法治國程序、公平審判之要求。
⑶綜上,基於合乎憲法意旨的法律解釋,檢察官雖然違反上開
取證規定,但此一程序違反,無法歸責給被告,不利益的法律效果不應該讓被告承擔,一旦禁止被告使用,將迫使被告放棄此一有利證據,將造成2次侵害,本院已經權衡該取證規定之規範保護目的後,認為使用此一證據,不會侵害法治國程序、公平審判的要求。因此,徐雅菁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⑷雖然辯護人僅欲引用徐雅菁某一段有利於被告的證詞使用(
詳下述),但證人的陳述具有連續性,前後陳述是否一致、合理,都是判斷證詞可信度的重要線索,無法單獨切割,片面的引用,可能使真實受到蒙蔽,不符合刑事訴訟的目的,因此,徐雅菁之該份偵訊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三、訊之被告否認有何以欺瞞之方法使甲○施用FM2、妨害甲○之行動自由,辯稱:案發當天,甲○主動來護理站找我說她身體不舒服,我基於好意,才請甲○到值班室休息,但我並沒有請甲○喝咖啡,而我也有進去值班室關心甲○,且跟甲○說如果身體狀況比較好,再出來一起學習,甲○也有使用裡面的電腦;後來我在護理站跟謝○琪醫師討論病人病況,就聽到有人說走廊有人跌倒了,我們才過去看甲○,當下甲○是可以溝通的,甲○也可以配合神經學的檢查等語。
四、經查: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時為甲醫院安寧病房之住
院醫師,甲○為實習醫師,並於案發當天到安寧病房實習,而被告於案發當天上午,曾購買2杯星巴克咖啡,甲○於所示之時間,與被告一前一後步入值班室內,嗣於當天下午2時16分許,甲○始獨自走出值班室,且腳步不穩因而跌倒在地,在此期間,僅被告進入值班室內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且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詳下述),而值班室外之監視錄影畫面,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㈠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可參,復有電子發票報表(購買咖啡之電子發票)、星巴克門市錄影監視翻拍畫面、值班室外錄影監視翻拍畫面、甲醫院105年1月26日一0五○○院字第1050100712號函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40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58頁、第103頁)可以佐證,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又甲○如何於飲用被告提供的咖啡後,慢慢失去意識等節,
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11月16日也就是案發的前一天,我開始要到安寧病房實習,當天是我第一次跟被告見面,而被告當時有跟我及另一名同學確認隔天的行程,我隔天的行程是在病房學習,另一名同學則是要去家庭訪問,然後被告要求我隔天去找他,要教我疼痛控制的用藥;案發當天上午約9時許,我去護理站找被告,但被告說護理站太吵了,要進去值班室裡面指導,一般來講,實習醫師不會進到值班室內,所以當下我覺得很奇怪,但被告是學長,又要指導我,我就跟著進去;進去後,被告就從冰箱內拿出星巴克咖啡說要請我喝,印象中被告接到電話,他就出去了,而當時我喝完咖啡後,正在用手機FB跟同學劉○○談論私事,但過了幾分鐘後,我就完全沒有印象了,一直到我被送到病房後,我才慢慢有印象,在這中間我跌倒、送急診等等發生的過程,我完全沒有印象,而我在病房時,一直在講我喝完星巴克咖啡後昏倒,周遭的人都有聽到,我懷疑我被下藥,之前從來沒有過這樣的經驗,雖然我在10年前有因姿勢性低血壓而昏倒,但當時我1~2分鐘就醒了,該次昏倒的感覺跟本案不同,但我也無法形容;案發當天上午我的精神還可以,可以好好上班,因為本案導致我的學習中斷,我只好回到學校附設醫院完成實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07頁至第131頁)。
㈢本院認為,甲○為實習醫師,與被告毫無冤仇、交集,甲○
才剛到安寧病房實習,雙方在案發當天才第二次見面,甲○並無陷害被告之動機與必要,而依甲○所就讀之○○醫學大學檢送本院之函文所示,甲○學習成績甚佳,在學期間並無特別輔導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75頁至第176頁),甲○因為本案被迫中斷實習,毫無益處,且依甲○之實習課程安排,案發當天上午7時30分到上午8時,是主任核心課程教學,上午8時30分到中午12時,是安寧病房病歷寫作與查房,中午12時到下午2時,則是外賓演講,下午又是安寧病房病歷寫作與查房(見本院卷㈡第276頁),可見案發當天實習課程很多,並無「治療失眠」或基於其他特殊原因而有施用俗稱約會強暴藥丸之FM2的必要。因此,本院實在找不到甲○有何自行施用FM2的動機,是其所言,已有可信之處。
㈣且甲○所言,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⒈按甲○於案發後翌日之上午8時40分許,曾採集尿液,甲醫
院先進行常規檢查後,均無異常,但甲○於案發當時呈現步態不穩的狀況,無法排除是受藥物影響所致,故在先前血液檢體苯二氮平篩檢結果為陰性的情形下,考量服用藥物後會快速代謝到尿液,而甲○為甲醫院實習的醫學生,隸屬教學部門,經甲醫院教學部門建議及甲○同意下,先在甲醫院進行苯二氮平檢驗,經初步篩檢結果為陽性後,再將該尿液檢體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確認檢驗,以確定究竟屬於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中的哪一種特定藥物等情,有甲醫院之函文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45頁),而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後,檢出:「7-Aminoflunitrazepam」,檢驗值為:926ng/mL(閥值:186ng/mL)(見同上偵查卷第76頁之檢驗報告)。
⒉又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3月7日北總內字第1051500181號函顯示(略以):
⑴「7-Aminoflunitrazepam」為「Flunitrazepam」的代謝產
物,表示甲○曾服用Flunitrazepam藥物,而在其尿液中檢出代謝物7-Aminoflunitrazepam。
⑵上開檢驗值的高低,主要作為暴露此類藥物的參考,難以據此推估受試者服用特定藥物之時間與劑量。
⑶FM2,學名為Flunitrazepam(中文名:氟硝西泮),屬於
長效型苯二氮平(benzodiazepine)類藥物,在臨床醫療上之適應症為各種失眠症之治療。Flunitrazepam別稱「約會強暴藥丸」,也經常被非法使用,加在飲料或其它食品中,迷昏受害者,以達到犯罪目的。
⑷苯二氮平類藥物長期使用,可能有耐藥性及依賴性。喝酒或
和其他中樞神經抑制藥物合併使用時,可能會增強其中樞鎮靜作用。一般而言,此類藥物的安全劑量範圍頗大,但過量時,仍可能導致毒性作用。副作用包括頭暈、倦怠無力、注意力不集中、動作不協調容易跌倒、欣快感、思考混亂、語言困難及失憶等症狀。中毒症狀包括:昏睡、口齒不清、協調性受損、反射性減少等;嚴重時會造成運動失調、肌張性過低、低血壓、昏迷、呼吸抑制,甚至死亡。
⑸Flunitrazepam建議治療劑量為0.5-2毫克,治療劑量的血
清濃度約3~10ng/ml,藥物排除半衰期為16-35小時。一般而言,口服治療劑量的Flunitrazepam後,人體產生鎮靜作用的起始時間約為20~30分鐘,作用的尖峰時間約在1~
2小時,持續作用時間則約8小時,但對精神及運動之影響時間,可能長達12小時以上。然而藥物耐受性較高的人(如長期使用安眠藥、酒癮或藥癮病患)可能只有輕微鎮定作用;而耐受性低的人(如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人)、併用酒精或其它中樞神經抑制劑、或服用過量的藥物者,則其昏睡起始時間可能較早。服用超過治療劑量的Flunitrazepam時,可能會在較短時間內產生意識不清、深度睡眠、或昏迷不醒人事的情形。
⑹由於氟硝西泮這類安眠藥容易有耐藥性及依賴性,因此每個
人對苯二氮平類藥物的耐受性差異很大;故服用藥物後對個案的實際生理作用必須配合臨床醫療記錄或調查資料等證據加以綜合判斷。
⑺總結,依據本案被害人尿液檢驗結果,表示被害人曾服用氟
硝西泮藥物,故可於尿液中測得其代謝物成分。服用FM2藥物後,多數於20~30分鐘產生作用,但若服用高劑量,可能在更短時間內就產生意識不清之情況。用後的症狀包括頭暈、無力、注意力不集中、動作不協調容易跌倒、思考混亂、語言困難及昏睡等。恢復意識的時間,視用藥劑量及個人體質而定,多數於12小時內可清醒,但在中毒劑量則也可能昏睡數日。當意識剛恢復時,個案之身體協調能力及反應力尚未完全恢復而可能有肢體不協調、頭暈、易跌倒等狀況(見同上偵查卷第112頁至第114頁)。
上開函文所稱服用完FM2可能產生的副作用、中毒症狀,與甲○所證述其於飲用完咖啡後昏倒、失去記憶之證詞相符。⒊又甲○證稱她當時正在跟同學劉○均用FB談論私事,但之後
發生的事情就毫無印象,對此,劉○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甲○是大學同學,案發當時我在高雄長庚醫院實習,並沒有跟甲○在甲醫院實習,案發當天凌晨0時45分,我用FB傳給甲○一個臺中、彰化玩的地方,甲○說她去過,我又在上午8時32分,又用FB問甲○可不可以試喝,但她卻用注音符號、表情符號回我,我又用FB追問甲○怎麼了,但並沒有繼續再追問下去,但我不知道甲○昏倒、住院的事情,所以在案發的隔天,我用FB傳食譜給甲○,且我還問她之前為何要變成注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31頁反面至第136頁),而劉○均亦提供當時FB對話內容存卷(見本院卷㈡第14
0頁至第145頁)可參,核與劉○均上開證詞相符,至為明確,而堪認定,甲○在案發當天上午9時42分許,與被告一同進入值班室內時,舉止毫無異常,並無精神不濟、腳步不穩之情形(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48號卷第49頁至第62頁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本院上開勘驗筆錄),但甲○卻於相隔約30分鐘後(即案發當天上午10時12分許),傳送注音、無前後關係的文字、表情符號給劉○均,於此可以證明,甲○在傳送訊息當時已經慢慢失去意識,這樣的身體反應,與前開函文所稱,施用完FM2產生的副作用、中毒症狀相合。
⒋另證人即安寧病房主治醫師謝○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
發當天早上我跟另一名實習醫師去家訪,甲○的行程是在病房學習,但案發當時我跟被告在護理站用電腦看病人資料,護理長突然大叫一聲,所以我就趕快過去看,就看到甲○跌倒在地上,所以就幫甲○做了一些基本的檢查,而那時候甲○的感覺很high,有點酒醉的感覺,不曉得在高興什麼,回答也不是很清楚,有點答非所問,甲○的同學當時在旁邊,我有問她甲○平常講話是這個樣子嗎,該同學說甲○酒醉時才會這樣,但我沒有聞到酒味;因為當天只有被告與甲○在病房,所以我就詢問被告發生什麼事情,被告說當天早上出院病人很多,他很忙,他只知道甲○說她很累,就讓她在值班室休息、做報告,被告說他只有進去一下,沒有待很久就出來了;之後甲○被送去急診,我下班後去急診看甲○,那時候甲○還是有一點亂亂的,她一直說中午便當沒有吃很可惜、被告給的星巴克咖啡很好喝,後來到了病房,甲○一直強調她是喝了被告的咖啡才睡著,她就很想睡覺,我那時候沒有想到有這種可能性,我跟甲○說不要亂講話,這樣很嚴重,甲○就一邊笑一邊講,我覺得她可能還沒有恢復,可是我回去越想越不對,又回去安寧病房查看,但當時已經換成晚班的住院醫師,我是敲門才進去的,我那時候應該有檢查垃圾桶,但沒有看到咖啡、酒瓶;甲○清醒完了隔天,她說她對於喝咖啡之後的事情到住院、急診、跌倒她都沒有印象,但她非常清楚記得有喝咖啡後睡著這件事情;安寧病房的值班室通常只有一個住院醫師使用,住院醫師會輪值白天班與夜班,值班時間是下午5時到翌日上午7時30分,案發當天只有被告值白天班,值班室是值班醫師自己個人使用的專屬領域,值班醫師會有1把鑰匙,另外1把備用鑰匙放在護理站,我通常會請實習醫師在外面討論、打報告,因為值班室內放置我個人的物品,一般而言,實習醫師不會進去值班室內,至少就我而言,我在當住院醫師時,不希望實習醫師進到值班室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至第54頁),本院認為證人謝○琪與被告、甲○毫無利害關係,自無虛偽證述之必要,此一證詞的可信度非常高,而依謝○琪所述,值班室為值班住院醫師的專屬休息領域,且根據現場照片顯示(見同上偵查卷第64頁至第66頁),其內有床、書桌、冰箱、電視、廁所,明顯就是提供給住院醫師休息的房間,其他人不會隨意進出,被告毫無避諱,提供此一自己專屬的休息房間給甲○使用,已有可疑,且被告當時跟謝○琪提到他只有進去值班室「一下子」,明顯與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的內容不合(被告數度進出,總共停留約2小時41分,詳下述),可見被告在第一時間避重就輕,而謝○琪另又證述甲○於跌倒後、在急診就醫時之行為舉止,核與上開函文所稱服用完FM2後的副作用、中毒症狀相同,且甲○主動提及喝完被告提供的「星巴克咖啡」後,才會想睡覺,此一意識尚未完全恢復的狀態下所為之陳述,可信度非常高,員警事後調閱星巴克之錄影光碟、發票,亦證實被告於案發當天上午曾購買2杯星巴克咖啡,亦與甲○所言相符,此一補強證據之證明力甚高,因為此為甲○自發性之陳述,並無誘導,應可認甲○指證的情節並非虛構。
⒌再證人即護理師謝○竹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安寧病房的醫
師值班室,平常不太會有人進去,如果我們找不到值班的醫師,會先撥行動電話,或直接撥值班室的室內電話,我們不會直接進去值班室找,而護理站雖然也有值班室的鑰匙,但只有值班醫師或打掃人員會拿等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4頁反面至第63頁),可見值班室在案發當時為被告獨立使用的房間,一般人不會隨意進出。至被告雖然稱其於案發當時有跟謝○竹表示甲○在值班室內休息等語,但證人謝○竹證稱其已經沒有印象,自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在此指明。
⒍證人即案發當天負責打掃值班室之溫○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天上午,我先到護理站借值班室的鑰匙,但鑰匙不在護理站,於是我就先去打掃旁邊的更衣室、殘障廁所,之後看到被告,我就跟他拿值班室鑰匙,當我準備要將鑰匙插入鑰匙孔的時候,被告表示不方便,裡面有同事在休息,但我說裡面有垃圾,不清理會有異味,被告說沒關係,我又問下午是否方便打掃,被告又說下午不方便,當下我就沒有進去值班室,又將鑰匙還給被告等詞(見本院卷㈡第95頁至第
107頁),此一證詞雖然可以認定被告曾告知溫○玫值班室內有人在休息,但溫○玫並未入內,無法證明甲○在內是否正在休息,還是正在打報告,此一證詞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⒎又FM2為第三級毒品,亦屬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若於醫
藥使用方屬管制藥品,否則即屬毒品,而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8條、第10條規定,醫師、牙醫師使用第三級管制藥品,應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非依醫師、牙醫師開立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不得調劑第三級管制藥品等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8月14日FDA管字第106990467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0頁),可見FM2為管制藥品,亦屬第三級毒品,很難在市面購得,為了釐清甲○是否曾因失眠而取得FM2,本院依據甲○之就醫紀錄(見本院卷㈡第82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8月10日健保中字第1064007471號函所檢附甲○從94年1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的就診紀錄),函詢相關醫院,是否曾開立第三級管制藥品FM2給甲○,于賓診所、鈞生診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林仲診所,均函覆本院表示並未開立相類的藥物給甲○(見本院卷㈡第157頁至第16
0頁、第162頁、第164頁、第298頁至第299頁),可見甲○並無使用FM2的用藥史,雖然甲○可能可以透過地下管道取得FM2,但FM2為安眠藥,主要用於治療失眠,甲○於案發當時為醫學系女學生,若真有失眠的困擾,大可循合法、正常管道取得,實無必要違法取得此一俗稱約會強暴藥丸的管制藥品。就此而言,依甲醫院105年1月26日一0五○○院字第1050100712號函顯示,被告曾在案發前的104年11月7日開立FM2給其當時的女友徐雅菁(雙方於105年5月28日結婚),此一時間點距離案發約10天,時間密接,可見被告有可能透過此方法獲得FM2,雖然該函文認為依據病歷顯示,被告開立FM2給徐雅菁,並無不妥之處,且徐雅菁於偵訊時證稱其已將FM2全部吃完,並沒有交給被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14頁至第216頁),但徐雅菁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其證言難免會有所偏頗,而徐雅菁在該次偵訊亦清楚證稱,她並不知道被告開的藥是FM2,且於服用完FM2後,亦無頭暈、無力等副作用等情,已與上開函文所稱的副作用、中毒症狀不合,被告在104年2月25日也曾開FM2給徐雅菁(見本院卷㈡第77頁至第78頁順安醫院106年8月15日順醫事字第0000000000函及所檢附之診療紀錄),從此看來,徐雅菁至少拿過2次FM2,被告身為醫師,在當時又是徐雅菁的男朋友,應該會充分向徐雅菁告知其所開立的藥物名稱、可能的副作用,但徐雅菁卻對該藥物之名稱、可能副作用一無所悉,難認上開證詞為真,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㈣被告雖然辯稱是甲○表示身體不舒服,他才好心讓甲○到值
班室內休息,但甲○是女生,雙方才見面2次,並非熟識之友人,值班室為獨立之隱私空間,被告毫不避諱,與甲○獨處一室,且時間甚久,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之處,況:
⒈被告在第一時間曾向主治醫師謝○琪表示他只有進去值班室一下子,已如前述,此一說詞明顯避重就輕。
⒉被告於甲醫院於104年11月19日(即案發後第2天)進行內
部調查時,也為上開表示,其親口向負責調查之王○忠醫師陳稱:「因為學妹是女生,我想說也不好意思,就是進去打擾,不過…就是我,記得大概十二點半我在吃飯的時候,有進去值班室稍微看一下學妹」、「我在會議室吃飯,十二點半進去看她還在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7頁至第70頁)。
⒊但被告於翌日(20日)之內部調查,卻先改稱:「(問)你
進去了幾次?(答)大概兩次到三次」、「(問)你都只是進去看一下,你有待在裡面很久嗎?(答)沒有,進去裡面看一下狀況」、「(問)有超過5分鐘10分鐘以上嗎?(答)沒有超過10分鐘」,經王○忠醫師質疑被告所言與監視錄影畫面不符時,被告始改稱:「我就在裡面用一下電腦,這樣子」、「(問)那你剛剛說沒有超過10分鐘?(答)那天有點忙,有點忘記了」,明顯與上開陳述不同,雖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時只是將大概的情形跟王○忠醫師講,並非刻意隱瞞等語,但上開2次內部調查報告距離案發時間很短,被告的記憶應當比較深刻,而甲○在值班室內約4小時33分,被告數度進出值班室,總共停留約2小時41分,已經超過一半的時間,且被告最長曾在其內達1個半小時,時間甚長(見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被告也知男女同處一室甚為不妥,對此重要事實,被告卻在第一時間隱瞞,實令本院懷疑其所言的真實性。
㈤被告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為:
⒈依據文獻記載,尿液造假可能性較高,且使用雙柱氣相質譜
儀之準確度較高,應該以血液檢測較為可信,而本案尿液由甲○自行採集,採集過程不能排除受到污染或錯置,甲○之尿液檢體僅儲存於2~8度C冰箱冷藏,不符合甲醫院檢驗流程標準。因此,甲○於案發當天血液之檢驗,苯二氮平類為陰性反應,可見甲○在抽血前的4~24小時內,應無施用苯二氮平類之藥物,本案尿液是在案發後翌日採集,不排除甲○在採尿前施用FM2。
⒉甲○在5年前曾患有姿態性低血壓病,不排除甲○因此疾病而昏倒。
⒊依據甲○之出院摘要記載(見本院卷㈠第77頁),甲○血液
中檢出酒精反應為3.6mg/dl,可見甲○在檢驗前,曾經飲酒,甲○可能受到酒精的影響,造成步態不穩、跌倒、精神恍惚等症狀,也不能排除甲○因為酒精導致姿態性低血壓之症狀,因而跌倒。
㈥但本院不採信之理由如下:
⒈關於血液檢測為陰性部分:
⑴雖然甲○在甲醫院的血液檢驗並未檢出氟硝西泮,但依據臺
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17日北總內字第1061500177號函顯示(略以):,甲醫院所採行的檢驗方式為:「酵素免疫分析法」,此種檢驗方式的優點是快速、簡易和適用於急診尚未取得尿液的病人,但缺點是敏感性和精確性低,可能有偽陽性、偽陰性的結果,必須以精確度高的方法進行確認試驗。依據試劑說明書,血液氟硝西泮濃度在550ng/ml以上,此方法之試驗結果可為陽性,因為此方法主要是做為醫療上較大劑量中毒病人診斷之參考依據,所以閥值通常設定較高,並不適合於司法用途。所以本案「血液陰性反應」結果,不能做為甲○於檢驗前4~24小時並無施用苯二氮平類藥物的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35頁至第166頁)。據此,甲醫院所進行的血液檢驗,雖然未檢出氟硝西泮,但因閥值設定、醫療目的的差異,此非精密的檢驗方法,無法推論甲○在驗血前並未施用苯二氮平類藥物。至於辯護人質疑上開函文並未指出偽陰性的比率,所以無法認定甲醫院的檢驗就是偽陰性的結論(見本院卷㈠第226頁反面)。然而,本院認為,此部分之爭點並非偽陰性的「比率」,而是這種檢驗方式是否可靠,我們不應該接受高度錯誤可能性的證據提出於法院做為認定事實的基礎,⑵又依甲醫院106年5月26日之函文顯示,FM2屬於第三級管
制藥品,藥品進出有嚴格管控,甲○在住院、門診紀錄,都沒有FM2的用藥紀錄(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5頁),且如果辯護人上開辯解為真,甲○在驗尿前始服用FM2,那甲○在服用完後,應該會有上揭函文所稱的副作用與中毒症狀,但依照甲○之病歷記載(見本院卷㈡第204頁至第242頁),並沒有此一紀錄,難認甲○為了陷害被告,故意在驗尿前施用FM2。
⑶辯護人雖然質疑本案採尿、保存,違反檢驗流程,但甲醫院
為醫療單位,並非從事犯罪偵查,自然沒有正當法定程序概念的適用可言,而甲○的尿液是否遭錯置、調包,涉及甲○證詞可信度之取捨,此為本院依法審理認定的範疇,上開爭點應該在於,本案甲○尿液的保存方式,是否會影響檢驗的結論,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16日北總內字第1061500533號函也清楚表示甲○尿液採集與檢驗時間,差距約30小時,送驗時間並未過長,檢體以4度C冷藏,也符合檢驗機構作業程序,並不影響結論(見本院卷㈡第280頁)。
⒉關於姿態性低血壓病部分:臺北榮民總醫院根據卷內資料、
病歷、甲○主訴,認為甲○臨床上的診斷,符合藥物中毒反應,不符合酒精中毒或姿態性低血壓(見本院卷㈠第136頁),且依據被告自己提出的文獻指出,姿態性低血壓的症狀包括:無力的感覺、噁心、頭痛、頸部疼痛、頭昏眼花、頭暈、視力模糊、疲勞、發抖、心悸和認知受損、眩暈(見本院卷㈠第92頁),但甲○步出值班室後身體表現,並不完全符合上開症狀,甲○馬上就送往急診,且住院治療,最後診斷也完全沒有提及甲○為姿態性低血壓,難認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可採。
⒊關於酒精濃度部分:甲○血液酒精濃度為:3.6mg/dl,經換
算之呼氣酒測值為:0.018mg/L,數值極低,遠遠低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行政罰標準(0.15mg/L),這樣的酒精濃度能否稱上「酒醉」,大有疑問,而被告從偵查到本院審理時,也都沒有表示甲○曾在案發當天有喝酒、酒醉的情形,證人謝○琪雖然表示甲○當時的舉止很像酒醉,但她並沒有聞到酒味,也沒有在值班室內看到酒瓶,卷內毫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甲○上開症狀與飲酒有關,且甲醫院清楚表示該院酒精檢體檢測儀最低檢出值為3.4mg/dl,顯示血液中酒精濃度極微,可視為未檢出(見本院卷㈠第98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27日北總內字第1060005200號函亦明確指出,被害人血漿酒精濃度,可視為未檢出,也不會影響本案被害人甲○施用苯二氮平類藥物之結論(見本院卷㈡第178頁),辯護人一再質疑「視為未檢出之結論」,本院乃又函詢甲醫院,經甲醫院於106年5月26日函覆本院表示(略以):因為量測系統可能發生的各種變因,無法完全控制而成為常數,縱使每次重複量測均處於完全相同的條件,各次量測也無從獲得完全相同的結論,因此,量測的結果通常是一個範圍,非定值。本案酒精檢測質為3.6mg/dl,95%信賴區間濃度為
2.84~4.36mg/dl,與檢測值為3mg/dl,95%信賴區間濃度為2.85~3.15mg/dl呈現重疊,故在統計上並無差別(見本院卷㈠第174頁)。據此,難認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可採。
⒋綜上,雖然甲○血液並未檢出氟硝西泮,但「陰性反應」表
示檢體內不含苯二氮平類藥物或所含苯二氮平類藥物及代謝物低於閾值,這份檢驗報告並不精確,無法做為司法證據使用,此點,毫無疑義,不應該被忽略,卷內雖然有血液、尿液檢驗報告,鑑定結論不同,哪一項證據可以被採信,為本院依法審判之範圍,沒有證明力優先次序可言,而辯護人雖然質疑尿液的採集可能有造假的情形,但本院並非以單一驗尿報告做為本案唯一證據,甲○的指證是否可信,為本院依法進行證據評價的範疇,辯護人一再質疑臺北榮民總醫院的函文內容,無非想要提醒本院尿液為甲○自行採集,應該小心使用,而本院也將辯護人的質疑多次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就目前證據資料、函覆內容顯示,辯護人的質疑容有誤會,爰將該次重要函文內容,說明如下:
「問題一:甲○的尿液檢體係自行採集,並非由專業採尿人員
陪同,尿液苯二氮平類檢驗過程亦不符合○○○○○醫院尿液檢驗標準流程,鑑驗結果之正確性即有疑義,不應逕以尿液檢驗結果檢出7-aminoflunitrazepam,而表示受檢者曾服用氟硝西泮藥物。甲○的尿液苯二氮平檢驗是11月19日下午14:36分檢驗,而尿液採檢時間為11月18日上午8:40分,已超過該院檢驗科尿液苯二氮平檢驗24小時內受理時效,經查○○醫院檢驗查詢系統網頁尿液超過一天須冷凍保存,而甲○的尿液檢體依○○○○○醫院檢驗醫學科緊急檢驗申請單上記載,僅儲存於2~8度C冰箱冷藏,是該項檢驗不符○○○○○醫院檢驗流程。
說明:
衛福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採集作業規範,目的為確保濫用藥物尿液採集之正確性,兼顧受檢者之隱私,所訂定之規範。規範之認證毒品項目為安非他命類藥物、海洛因和鴉片代謝物、大麻代謝物、愷他命代謝物和古柯鹼代謝物等。醫院為醫療單位,採集檢體的目的為協助病人之醫療診斷和治療方針,實務上尿液檢體採集程序並未規定需依照衛福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採集作業規範。至於尿液檢體是否被攙假、稀釋或調換,屬於司法調查之範疇。
司法案件上生物檢體之檢測時間有時會在數個月甚至一年以上才執行,而時間及儲存條件會影響檢測結果,故建議採取-20℃以上之冷凍儲存,以減少對檢驗結果的影響。尿液苯二氮平類藥物會隨著儲存時間而有逐漸減少之情形,通常在
4℃冷藏或-20℃冷凍下可維持一個月的時間,以尿液之0-aminoflunitrazepam為例,儲存超過3個月時間後尿液濃度才可能降低達20%以上(參考資料1)。通常尿液「氟硝西泮」藥物及代謝物檢驗若在4℃冷藏,2週內可以維持穩定濃度(參考資料2)。
本案尿液採集時間與檢驗時間差距約為30小時,送驗時間並未過長,檢體以4℃冷藏也符合檢驗機構作業程序,檢驗結果對送驗檢體負責且具有公信力,故本案之檢驗程序不影響先前鑑驗之結論。
問題二:
本函僅表示服用氟硝西泮後,以「苯二氮平類藥物篩檢」方法檢測之偽陰性比率偏高,並非表示本件血液「苯二氮平類藥物篩檢」確係偽陰性,而認甲○當天血液中含有苯二氮平類藥物。
問題三:
○○○○○醫院「血液苯二氮平類藥物篩檢」,係以定性方式測定血液中苯二氮平類藥物,並非以定量測量方式檢驗血液中苯二氮平類藥物濃度高低,故並無所謂「濃度高低」之問題,而本件甲○血液苯二氮平類藥物歸檢為陰性結果,表示檢體不含任何苯二氮平。
根據testingforillictdruguseinmentalhealthservices之醫學文獻,事發當下之最佳檢驗檢體為血液,本件告訴人案發當日之血液檢驗為陰性反應,是可推認告訴人當日並無施用「氟硝西泮」。
說明:
服用氟硝西泮後,血液以「苯二氮平類藥物篩檢」方法檢測之偽陰性比率偏高。一般而言,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苯二氮平類藥物篩檢」,檢驗屬於定性試驗或半定量試驗。若僅以閾值為標準而報告屬於定性試驗,若實驗室同時報告檢驗值則屬於半定量試驗。檢驗值雖無法用於分析個別苯二氮平類藥物種類或其濃度,但可了解具有苯二氮平類藥物及代謝物結構物質的總濃度做為臨床上藥物暴露程度的一種參考指標。「陰性反應」表示檢體內不含苯二氮平類藥物或所含苯二氮平類藥物及代謝物低於閾值。
醫療機構最主要的任務為提供醫療處置,而在需要時,協助司法案件之驗傷、蒐證及檢驗鑑定等。國內醫院可協助司法檢驗的項目仍然有限,故需要司法機構之調查及最後之綜合判斷。血液檢體和尿液檢體都是協助司法鑑驗的重要工具,並無使用EMIT免疫分析法對司法案件作血液篩檢是最有用的方法,或事發當下之最佳檢驗檢體一定是血液之說法(參考資料2,3)。
○○○○○醫院「血液苯二氮平類藥物篩檢」,所採用的酵素免疫分析法閾值設在300ng/ml,血清校正液為300ng/ml(或0.3毫克/毫升)之diazepam,檢體吸光度低於此校正液為陰性反應。依該院試劑說明書,在血液氟硝西泮濃度達55
0ng/ml以上,此檢驗方法才會被報告為陽性。然而「氟硝西泮」治療劑量的血清濃度為3~10ng/ml,因此本案使用的方法不適用於司法判斷受檢者是否被下藥之用途。也就是說,若本案被害者確實被下「氟硝西泮」藥物,以此方法檢驗結果百分之百會呈現偽陰性,所以不可使用此檢驗判斷受檢者有沒有服用「氟硝西泮」藥物,也不能武斷的以此方法下結論說當日甲○血液檢體不含任何苯二氮平藥物。若當日血液檢體送至具精密儀器的檢驗機構,才會有可供司法裁判的檢驗結果。血液藥物檢驗陰性反應的原因包括檢驗方法的限制、檢驗誤差或受試者確未服用此類藥物;確實的原因屬於司法調查之範疇。
問題四:
依據尿液檢驗結果,表示受檢者曾服用氟硝西泮藥物,故可於尿液中測得其代謝物成分;且由於「苯二氮平類藥物尿液篩檢陽性反應,且檢驗值達926ng/ml」,推測個案服藥時間應在受檢前24小時內。苯二氮平及其代謝物的尿液濃度與受檢者最後的服藥時間或特定藥物劑量無關。因為藥物的尿液濃度取決於液體的排泄體積和肌酸酐清除率。每一個人的代謝功能也不盡相同。我們不可能從尿液濃度中推測受驗者的中毒程度。
尿液苯二氮平類藥物篩檢方法所得檢驗值的高低主要作為暴露此類藥物的參考,難以據此推估受試者服用特定藥物之時間和劑量。故本件甲○之尿液檢出「氟硝西泮」代謝物7-aminoflunitrazepam,然系爭尿液檢驗之數值僅得作為有無暴露於苯二氮平類藥物之參考,不能據此推估受驗者服用特定藥物之時間與劑量,是並不能以此遽認甲○於事發當日服用氟硝西泮之事實。
說明:
尿液苯二氮平類藥物濃度之影響因素很多,且尿液苯二氮平類藥物濃度與臨床作用之相關性不佳,通常作為受檢者是否曾暴露於此類藥物的證據。一般而言,僅從單一次尿液濃度不能推測受檢者的中毒程度。然而,尿液苯二氮平類藥物濃度配合藥物動力學資料和臨床表現之系統性判斷,可以用於推測受檢者的暴露劑量與時間。本案並未以尿液濃度推測受驗者的中毒程度,或僅以尿液苯二氮平類藥物篩檢結果推估受試者服用氟硝西泮之時間和劑量,而是綜合所有的檢驗結果、臨床資料、文獻證據等資料來推估受檢者的暴露劑量與時間。
問題五:
氟硝西泮及其代謝物於尿液中存留時間較血液中存留時間為久,故本案無法排除甲○在事發當日前數日及有施用氟硝西泮之可能。
說明:
血液或尿液中是否可驗到「氟硝西泮」或其代謝物的濃度,會受到藥物本身特性、個案服用藥物劑量、喝水量多寡、人體代謝速率、服用藥物後收集檢體時間、檢驗儀器靈敏度及檢驗方法差異的影響。血液或尿液中可以檢測出藥物之時間,必須考慮上述因素及採用之檢驗方法;一般可以由其藥物濃度、排除半衰期及檢驗方法之偵側極限值而推估。以「氟硝西泮」為例,其排除半衰期為16~35小時,而若偵測限值為3ng/ml,在一般之治療劑量(0.5~2毫克)下,約經1~3日,則無法由血液中測出。尿液若以偵測限值為2~3ng/ml的檢驗方法,則氟硝西泮及其代謝物之最長偵測期約為
3日(本案臺北榮總實驗室採用的檢驗方法屬於此類);若以偵測限值為0.5ng/ml的檢驗方法,則氟硝西泮及其代謝物之最長偵測期約為約為5~10日;若以偵測限值達0.01ng/m
l的高靈敏度檢驗方法(如氣相層析質譜儀),則氟硝西泮及其代謝物最長之偵測期可達28日。一般而言,氟硝西泮及其代謝物於尿液中存留時間較血液中久。
在Snyder的研究中顯示,服用「氟硝西泮」2毫克後,最高尿液7-aminoflunitrazepam濃度為(276.4~463.5ng/ml)出現的時間,約在服用「氟硝西泮」後8~36小時。
雖然以精密檢驗方法,尿液氟硝西泮及其代謝物之可偵測期間可長達28日,但是氟硝西泮及其代謝物之濃度在用藥24~36小時後的濃度已大幅降低至遠低於270~460ng/ml。本案受檢者尿液「苯二氮平類鎮靜安眠劑尿液篩檢為陽性反應,且檢驗值達926ng/ml,而確認檢驗之7-aminoflunitrazepam濃度經比對約在300ng/ml範圍,故依據臨床反應及檢測值推估個案服藥時間應在受檢前24小時內。若事發當日前數日施用氟硝西泮,則測得之氟硝西泮及其代謝物之濃度應該很低,與本案之狀況不符。
問題六:
本函附件所提出之參考資料中,研究的樣本數分別僅有4位及16位志願者,樣本數量過少並非大規模的臨床研究,其研究結果之公信力較低,實不應僅憑小規模之研究文獻,即適用於個案上作推測和判斷。
說明:
苯二氮平類藥物的藥物動力學文獻資料確實沒有大規模的臨床研究,這是普遍的現象,已經發表的文獻則被公認具有較佳的公信力。臨床上也有很多沒有以正式論文發表的文章探討「氟硝西泮」的代謝,這些文獻資料也有類似的結果。至於司法鑑驗,本來就只能綜合所有資料做合理的推斷,至於鑑定結果的使用確實是屬於司法裁判之範疇」。
(見本院卷㈡第278頁至第297頁)㈦本件辯護人其餘辯護意旨略為:值班室外有監視錄影器,且
有鑰匙可以進出,依理被告不可能從事本案犯行;本案查不到任何有關於被告涉嫌猥褻甲○的證據,被告並無犯本案犯行的動機;甲○在當時並未求救,有違常情;甲○在步出值班室後,可以與他人正常互動;被告曾多次購買2杯咖啡,且在案發後,被告是將咖啡丟在值班室旁的垃圾桶內,如果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應該會積極湮滅證據;甲○就被告如何拿出咖啡,前後供述不一;甲○竟然會喝買了超過2小時的咖啡,與常情有違。本院認為,從歷史的經驗看來,人類的罪刑,有時候確實無法用常情來推論,而甲○是否來得及意識到被下藥,而有餘力呼救,仍有疑問,且我們不可能要求甲○對於所有犯罪細節一一牢記在心,甲○對於本案犯罪事實的證述,並無重大差異、矛盾,至於其餘辯護意旨,容為主觀臆測,並無證據支持,均無法認定甲○所言為虛偽。
㈧被告雖然辯稱其僅知FM2為管制藥品,但不知道FM2為第三
級毒品等語,但毒品與藥品的差異在於是否為醫藥使用,被告身為醫師,當無不知之理,且政府、新聞媒體也曾大幅報導FM2為強姦藥丸,屬於第三級毒品,而毒品之分類、品項,依法應經審議後,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並送請立法院查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參照),這些都是公開、透明的資訊,均難認定被告所言屬實。
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其中所謂「欺瞞」之方法,除故意對被害人予以欺騙外,尚包括對被害人予以隱瞞之行為,亦即該所謂之「欺瞞」係指欺騙或隱瞞,除積極之欺騙行為之外,尚應包括消極隱瞞、不明確告知之情形(可參照與本案法律事實爭點相仿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先偷偷將第三級毒品FM2摻入咖啡內,再請甲○飲用,而以此方式使甲○在不知情狀況下施用,已屬「欺瞞」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㈡又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欺瞞使甲○施用FM2作為拘束甲
○人身自由的手段,具有行為部分合致之關係,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㈢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102年10月11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醫師,社會經濟地位很高,竟以欺瞞之方式
,誘使甲○施用FM2,剝奪甲○的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因被告否認犯行,本院無法查知本案的犯罪動機,而被告上開辯解屬於訴訟上防禦權的行使,本院不應該單以此作為加重量刑的參考因素,但此與其他相類案件坦承犯行的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考量,如此才符合平等原則,而被告尚未與甲○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甲○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剛剛說了很多謊話,他覺得他很無辜,但我才覺得莫名其妙,我告他,我也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我並不想要與被告和解,因為我不是第一個人,如果我不提告,被告還會找下一個,被告身為醫師,有管道取得管制藥品,竟愧對醫師身份,他應該得到應有的懲罰,我那陣子很害怕,手足無措,但隨著時間過去,已經慢慢平復了,目前沒有特別的影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1頁反面),被告僅有通姦前科,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是大學畢業,職業是醫師,目前已婚,有兩個小孩,一個男孩1歲多、一個女孩3歲多。我目前跟太太、父母、小孩同住,房子是父母的,父母、小孩都是我在扶養,孩子是太太照顧,但太太沒有在工作。我目前在大甲的醫院擔任家醫科醫師,一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6~18萬元,我有負債也有貸款,我有個人信貸50萬元、車貸80萬元、房貸,信貸與車貸每個月需負擔將近2萬元,房貸約每個月支出4~5萬元,我還要負擔與前妻所生一名子女的扶養費一個月1萬5,000元,孩子的親權人是前妻;我父親退休但是身體狀況不好,有高血壓等慢性疾病,前陣子因不小心跌倒有去開刀,母親還在上班,我平常除了照顧小孩,還要照顧我父親,這陣子還要打官司,我真的很心力交瘁等語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另參考辯護人所提出,被告熱心公益,為青年才俊,曾捐款600元、500元等證據資料,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8年,但本院考量本罪之法定本刑本來就很重,甲○並未因此而成癮,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此一求刑,容有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扣案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無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張嘉宏、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徐啓惟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為強制辯護案件,基於被告訴訟權、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依據最高法院歷來判決意旨,被告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其辯護人有義務為被告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得請求辯護人代其撰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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