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隆發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15號,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1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含袋驗前總毛重貳拾伍點貳伍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均屬甲基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附卷可憑。是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乙份(見偵卷第4頁),本件扣押物品清單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爰逕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竹憲兵隊(聲請書誤載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員警,應予更正)於99年11月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竹縣○○鎮○○路○○○巷○號5樓,查獲被告陳隆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並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25.25公克)。該案因被告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純質淨重共21.1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次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因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為其業經判決確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經新竹地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15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1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驗前總毛重25.25公克,因鑑驗使用0.05公克,保管字號:100年度安字第65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見偵卷第2頁),經警送鑑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乙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4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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