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朝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朝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朝河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
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2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前開說明,得於有期徒刑11月以上、1年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又斟酌受刑人屢屢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未見受刑人果由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先前刑事偵、審、執行之經驗中,獲得警惕效果,及其現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屢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現仍執行中,尚有長期自由刑猶須執行等具體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表】受刑人林朝河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3年12月28日│104年1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1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67號│104年度訴字第67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11日│104年12月30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67號│104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6月1日│105年1月18日│├───┴────┼───────────┼───────────┤│得否易科罰金│否│否│├────────┼───────────┼───────────┤│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744號│105年度執字第6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