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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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91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楊博聖 被告 周楠煌 原住基隆市○○區○○街○○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在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清償,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付循環利息,並於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循環利息,另同意原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計算方式為:當月繳款延滯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二個月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被告領卡使用後,至93年11月4日止,共簽帳47,318元未依約給付,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目前積欠209,766元(含本金47,318元、利息118,798元、違約金及逾期手續費43,650元),及自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上述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766元,及其中47,318元部分,自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共計1,200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上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21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80元,合計訴訟費用為2,2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耿珮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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