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選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選字第10號原告 侯清通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被告 侯義雄 訴訟代理人 簡大翔 律師
呂承育 律師 陳澤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爭取連任嘉義縣六腳鄉溪厝村村長,於民國107年9月10日間與其母親即訴外人 侯質 持續以市價約200元至300元之瓶裝麻油贈送予訴外人 侯義信 等多位村民,以爭取村長選舉支持,被告此舉顯已影響選舉公正性,足生左右選舉結果,因而使其於107年11月24日之村長選舉票數多於原告,並經嘉義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30日公告被告當選。然被告之競選團隊人員及樁腳係屬被告之使用人,被告基於其母親侯質間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侯質贈送選民市價超過法定30元禮品之瓶裝麻油之行為,責任應歸屬於侯選人即被告,故被告顯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依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當選無效。
㈡、雖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刑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不得做為認定本案之唯一證據,且關於訴外人 侯振杉 前於107年10月25日警訊筆錄時,證稱「侯質親自到我家贈與我胡麻油兩瓶,當時他有要求我或家人支持她兒子要登記參選六腳鄉溪厝村長競選連任」等語,並於同日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是鄰長,侯質有拜託我將選票投給他兒子」等語,已足認侯質確係基於爭取村民支持被告之選舉,始為贈與胡麻油之行為。雖侯振杉嗣於108年1月28日偵訊時改稱:「侯質送胡麻油時沒有說選舉之事,鄉下地方本來就會轉送一些東西,上次庭期因為緊張才說錯」等語,然侯振杉係對公共事務熟悉之鄰長,比其他鄉親民眾更不易出錯,且侯振杉於107年10月25日初遭訊問時係在下午2時21分,並非夜晚應無疲累之情,又未受其他外力或利害關係影響而事先預設立場,斯時所為證述應較為直接與真實,應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所指案重初供原則適用,故依侯振杉107年10月25日之供述,可認被告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原告依選舉罷免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應有理由。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爭取村長連任,與侯質有共同犯意聯絡,由侯質贈送多位村民瓶裝麻油,足生左右選舉結果等情,業經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08年2月18日以107年度選偵字第76、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駁回其再議,該案之相關證人即訴外人侯振杉、 侯砂崙 、侯義信、 陳秀姬 、 李秀香 、 侯福全 、 陳金獅 等7人,亦均否認侯質交付瓶裝麻油時有表示為被告助選,足認侯質交付胡麻油予村民一事非意在為被告助選,並與被告選舉無涉,更遑論被告與侯質有何犯意聯絡之可能,原告主張應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母親侯質於107年9月10日間持續以市價約
200元至300元之瓶裝麻油贈送予侯義信等多位村民,被告並於107年11月24日之村長選舉票數多於原告,經嘉義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30日公告被告當選。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08年2月18日以107年度選偵字第76號、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等情,有107年村里長選舉侯選人得票數統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選偵字第76號、第11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185號處分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
95-103頁、第125-1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侯義雄之母親贈送瓶裝麻油贈送予訴外人侯義信等多位村民,請求侯義信等人於107年11月24日嘉義縣六腳鄉溪厝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侯義雄,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之當選為無效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即訴外人侯砂崙、侯義信、陳秀姬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固均坦承曾收受被告之母親侯質所贈送之麻油,但均否認侯質曾同時要求其等須投票支持被告侯義雄,尚難僅以侯砂崙等人曾收受侯質贈送之麻油,即認定被告侯義雄有何投票行賄之事實。另外,證人侯振杉於警詢中供稱:「侯質親自到我家贈予我胡麻油2瓶,當時他有要求我或家人支持她兒子要登記參選六腳鄉溪厝村長競選連任」,並於同日在檢察署偵訊中具結證稱:「(侯質拿胡麻油給你時,有無說要投給她兒子?)有。」。嗣於108年1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她(侯質)沒有說選舉的問題,鄉下地方本來就會有一些生活用品轉送,我上次開庭時,是因老人家比較容易緊張。」等語,顯見證人侯振杉就侯質贈送麻油時,有無請託其投票支持被告侯義雄乙節,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憑採。又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08年2月18日以107年度選偵字第76號、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選偵字第76號、第11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185號處分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5-103頁、第125-131頁)。故尚難以侯振杉於警詢及首次檢察官偵查時,曾供、證稱,侯質贈送伊麻油時,有請求其投票支持被告侯義雄。
㈢、再查,侯質所贈送之麻油2瓶,其市價約200、300元,與目前一般賄選,每票500至1000元之行情,有相當差距,難認其所贈送之麻油與賄選乙事有對價之關係。再者,侯振杉於107年10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家中有5人有投票權,則侯質如欲行賄,理應按侯振杉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贈送相同比例數量之麻油方是,為何僅贈送2瓶?又曾收受侯質贈送麻油之侯砂崙、侯義信、陳秀姬等人,均否認侯質有期約賄選之行為,此又與一般投票行賄均大量對投票權人買票之常情有違。足證侯質贈送麻油之行為,顯然係一般鄰里間,互相贈送日常用品之習慣,與投票行賄無關。
㈣、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從而原告起訴請求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嘉蘭
法官馮保郎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