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5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促字第5926號債權人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桂山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陳春仔林憲忠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債務人陳春仔已於民國97年7月13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另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林憲忠聲請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債務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即依職權查詢法務部戶役政資料,債務人林憲忠住「臺北市中山區」,有其個人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參,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黃智美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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