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465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謝景宇

被告 陳麗琴

陳文義

陳文祥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明珠

陳文裕

陳麗玉

陳麗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於民國106年4月16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6年5月11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文義、陳文祥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105年8月27日,登記日期為民國106年5月1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麗琴前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3,766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6年度司執字第87051號債權憑證在案。嗣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芳 原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陳麗琴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與被告陳文義、陳文祥、陳明珠、陳文裕、陳麗玉、陳麗娥共同繼承,惟被告陳麗琴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繼承後遭原告追索,乃與被告陳文義、陳文祥、陳明珠、陳文裕、陳麗玉、陳麗娥協議僅由被告陳文義、陳文祥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此行為等同將被告陳麗琴之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陳文義、陳文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民國106年4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5月11日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文義、陳文祥應將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8月27日,登記日期為106年5月1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繼承登記之日期為106年5月11日,則原告於112年5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是原告主張被告陳麗琴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陳文義、陳文祥,如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得依法訴請撤銷。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麗琴前因積欠其113,766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嗣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芳原 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陳麗琴未辦理拋棄繼承,竟與被告陳文義、陳文祥、陳明珠、陳文裕、陳麗玉、陳麗娥協議由被告陳文義、陳文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不動產異動清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被繼承人陳芳原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76頁),並與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6日、112年5月17日所登記字第1120044469號、第1120044771號函暨所附系爭繼承登記申請案件資料、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2年5月16日南市地價字第1120650212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2年5月16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122545146號函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2年5月25日資交加字第1120001016號函暨系爭不動產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見本院卷第85-168頁)互核相符。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陳麗琴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本應作為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部,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無非係將被告陳麗琴已繼承取得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告陳文義、陳文祥,使被告陳麗琴名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以影響其清償全體債權人之能力,自屬有害及被告陳麗琴債權人利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106年4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5月11日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有據。

 ㈣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亦有明定。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既為法之所許,則原告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陳文義、陳文祥應將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麗琴就已繼承取得公同共有權之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陳文義、陳文祥、陳明珠、陳文裕、陳麗玉、陳麗娥為不利於己之遺產分割協議,害及原告對被告陳麗琴之債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6年4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5月11日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文義、陳文祥應將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黃心瑋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陳芳原之遺產

種類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1/1

2

臺南市玉井區玉中段159建號

建物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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