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662號
原告 陳廖麗珠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芬
被告 蔡麟 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76號),於民國
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4日間,透過臉書之貸款廣告陸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各為「貸款達人 李建德 」、「 李文哲 」之人聯繫,得悉欲申辦貸款,需先在金融帳戶製造不實金流,亦即會有不明來源金額匯入帳戶,依指示提領後交予「財務專員」,即可獲得貸款之機會,且如銀行人員詢問款項用途時,需謊稱提領工程款項。被告從上開詭異情節,已預見「貸款達人李建德」、「李文哲」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且其等要求其所為,可能係負責提領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被告仍先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李文哲」,「李文哲」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同年7月11日某時許,假冒為原告之孫子,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32分匯款32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依「李文哲」指示前往取款,旋於取款後不久,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街000號前、羅斯福路六段242號前等處交付「李文哲」指派前來收款之男子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受有32萬元損害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42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420起訴書、匯款紀錄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核閱屬實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32萬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2年1月16日送達被告(本院11
2年度審附民字第176號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