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398號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吳苓菱
被告 林福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 王思涵 訂購機車,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91,984元,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同意王思涵將上開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共分35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5,580元(末期為2,264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之違約金。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1,324元及遲延費2,238元未清償。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62元,及其中41,324元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日息萬分之4.3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事項第7條第1款固約定:甲方(即被告)未依約清償多宗債務中任一期之款項,裕富公司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甲方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甲方應即繳清所有款項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第7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112年9月26日止,遲付之金額始達39,060元(計算式:5,580元×7期=39,060元),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顯未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191,984元×1/5=38,39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到期之買賣價款27,90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再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事項第4條約定:甲方若日後未能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20%逐日計付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1/5,則原告自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約定事項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三)另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52條、第205條定有明文。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費2,238元,及本金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固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為憑。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被告積欠分期款項部分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及性質為違約金之遲延費,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脫法行為之虞。況原告已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本院斟酌上情,爰認原告所請求違約金、遲延費合併利息計算已逾法定最高利率,是原告就此違約金、遲延費部分應無請求權,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陳麗如
附表:利息計算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民國)
年息
28
至29
11,160元
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原告聲明之利息起算日)
16%
30
5,580元
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1
5,580元
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2
5,580元
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27,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