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1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長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長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長榮於民國102年10月19日17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澄觀橋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仍於同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澄觀橋上時,因閃避他車不慎自摔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曾長榮送醫救治,並委託高雄榮民總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7mg/dl(百分之0.277,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8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長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間驗不生化科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8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0年度和裁字第163號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90年7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仍執意投機騎車上路,忽視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事項,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10,000元,致原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104年度撤緩字第100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次係酒駕初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85毫克,數值甚高,並確因影響其操控而肇事產生實害,益徵其危險性,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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