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30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玖仟陸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二十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9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9日起至98年9月29日止,利息前三期按年息3﹪固定利率計算,並自第四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利率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9月10日起即未按期還款,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3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60元,共計8,4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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