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尉翔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尉翔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尉翔於民國103年9月8日8凌晨0時30分許,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旁之路邊,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意圖供人觀覽,褪下其褲使生殖器暴露在外,並面向馬路以手撫弄生殖器而公然為猥褻行為。因行經該路段之 陳思妤 觀見高尉翔前開猥褻行為,感到不適而跑離,並告知適在附近巡邏之警員,而查獲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高尉翔於偵查中就其於前開時地使生殖器暴露在外,並以手撫弄生殖器,且被害人陳思妤觀見其撫弄生殖器之行為後跑離,其有跑追被害人,直至看見被害人之友人 李海翔 出現始停止等情坦承不諱,然辯稱伊以為沒人才在那邊看A片手淫,伊追被害人是為了向被害人道歉云云。惟被告於前開時地將褲子褪至大腿處使生殖器暴露在外,並面向馬路撫弄生殖器,行經該處之被害人因看見被告撫弄生殖器之行為而緊張跑離,並打電話予友人李海翔告知此情,李海翔適在附近而見到被告跑追被害人等節,業據證人陳思妤、李海翔證述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考,堪認為真。被告雖辯稱以為該處沒人才手淫云云,然若被告不欲使他人看見自己撫弄生殖器之行為,當不至在屬於公共場所之馬路邊面向馬路為上開猥褻行為,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2年1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8、99、102年間,均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妨害風化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而有予以刑罰矯正之必要;又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公眾場所他人感受,意圖供人觀覽而為使人心生厭惡之猥褻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更造成他人心理陰影,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