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金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金字第70號原告 張錦華 被告 花繼志
張瑞軒 郭志鑫 許秀卿 花怡婷 劉峰賓 謝正聲 蕭志明 賴文賓 上一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王世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3年度金訴字第47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3年度金訴字第47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繫屬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劉峰賓、張瑞軒、郭志鑫、謝正聲、蕭志明、賴文賓、花怡婷、花繼志、許秀卿(下合稱被告劉峰賓等9人)均任職於訴外人 李俊威李沼錡 所設立之本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翊公司)及訴外人 李新發 所設立之統鉅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統鉅公司),本翊公司及統鉅公司統稱「統鉅集團」,由李新發、李俊威及李沼錡父子3人負責營運。李俊威及李沼錡負責該機構業務部門,下轄業務處營運長被告張瑞軒、業一處處長被告劉峰賓、業三處處長被告蕭志明;被告張瑞軒下轄業二處處長被告謝正聲、業四處處長被告賴文賓及業五處處長被告郭志鑫;被告花怡婷係民國99年至101年7月間統矩機構會計,101年7月至102年9月間由被告花繼志接任統矩機購會計;被告許秀卿係被告張瑞軒助理。被告劉峰賓等9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與李新發、李俊威及李沼錡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向原告及不特定或多數人吸收資金,意圖牟利,先後以共同投資名義,向原告及其他投資人吸收資金,顯已違反銀行法及涉嫌詐欺,被告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受理在案,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84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3年度金訴
字第47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經上述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劉峰賓、張瑞軒、郭志鑫、謝正聲、蕭志明、賴文賓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李新發、李俊威、李沼錡父子三人,共同犯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論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因被告劉峰賓、張瑞軒、謝正聲共同參與吸金之金額已均達1億元,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被告郭志鑫、蕭志明、賴文賓共同參與吸金之款項則均未達1億元,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花怡婷、花繼志、許秀卿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罪(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並於104年6月24日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2號刑事卷第1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5頁、第6頁至第80頁)。
㈡惟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
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併同參照)。是就被告劉峰賓等9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犯罪行為部分,原告即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劉峰賓等9人賠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㈢又關於被告劉峰賓等9人被訴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部分,本院刑事庭以查無實據,認定其等並無此犯罪事實,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其他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提起公訴,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觀該判決書理由欄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不合,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末以,原告如認其因被告等行為受有損失或損害,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依法聲請支付命令或另訴為之,或聲請調解等,且應注意相關時效規定,以保障自身權益,併此指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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