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
甲○○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鈞院以90年度裁全天字第554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惟相對人迄未向鈞院提起訴訟,聲請人實無法忍受相對人無限期扣押聲請人所有之23筆土地,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命相對人立即起訴,以釐清法律關係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前於第三人 吳碧玉 於民國86年8月20日、89年9月1日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8,600,000元時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因前開借款到期後,除獲償本金0元及至90年5月1日止之利息外,餘欠本金均未清償,聲請人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由,聲請本院於90年7月26日以90年度裁全天字第5540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惟聲請人業於90年7月19日就同一原因事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以90年度促字第31224號支付命令命聲請人如數給付,並於同年8月28日送達,並經確定等情,亦據本院調取該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系爭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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