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易緝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緝字第7號110年度易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峮瑋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易緝字第7、8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麥峮瑋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11年1月7日合法送達予被告麥峮瑋,雖經被告於同年1月24日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等節,有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簽收紀錄影本、刑事上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各1份附卷可稽,而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361條第3項規定,命其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