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聲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家聲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聲字第493號聲請人 高維菁
高維蕙 高維莉 相對人 高泓舜 法定代理人 周淑娟 相對人 高誠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泓舜、高誠明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當事人倘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家繼訴字第99號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案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9年家繼訴字第99號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惟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與鑑定費用均係由相對人支出,聲請人並未繳納裁判費與鑑定費用,且未釋明其曾支出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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