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皓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7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皓瑜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之電子產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字應予刪除,且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皓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利用綁定告訴人 陳韻雯 所申辦同一行動電話門號帳單付款機制進行消費以詐得利益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多次詐得如附表「消費金額」欄所示價額之電子產品,各侵害相同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㈡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檢察官未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產上利益,僅因一時貪念,未經告訴人同意,以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詐取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290元完畢(見本院審原訴卷第43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頁)、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原詐得價值5,850元之電子產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告訴人4,290元而返還此部分犯罪所得後,尚保有價值1,560元電子產品之利益,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免被告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消費金額訂單編號服務項目1109年10月29日5時21分54秒570元ML45VTSW4HiTunes商店消費2109年10月29日5時23分36秒570元ML45VTT2D4同上3109年10月29日5時23分57秒330元ML45VTT42T同上4109年10月29日5時26分24秒570元ML45VTTFVQ同上5109年10月29日5時27分19秒570元ML45VTTK69同上6109年10月29日5時27分56秒(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此筆消費,應予補充)330元ML45VTTMMM同上7109年11月1日2時8分21秒600元ML45WKVWY8同上8109年11月1日2時13分42秒1,040元ML45WKWHMJ同上9109年11月1日2時27分52秒340元ML45WKXF6Z同上10109年11月1日4時14分41秒830元ML45WL2QYT同上11109年11月1日4時18分9秒100元ML45WLH25B同上合計5,850元【惟經Apple商店消費調整-600元、-870元、-90元後,帳單金額為4,290元】【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734號被告林皓瑜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皓瑜係陳韻雯之前男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0月29日凌晨,其與陳韻雯共同在高雄市○○區○○○路00號康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公司(即康橋商旅-衛武營三多館)701房住宿期間,以協助陳韻雯將網路遊戲「劍靈ONLINE」之遊戲角色升級為由,向陳韻雯借用內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再以其所有之iPhone手機(AppleI
D:supreupre0000000oud.com,下稱林皓瑜iPhone手機),進入美商APPLE公司「iTunesStore」網路商店(下稱iTunes商店)後,未經陳韻雯同意或授權,在「付款方式」選項內,點選輸入以上開陳韻雯所使用之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帳單代付作為付款方式,該行動電話帳單代收服務系統隨即於同日凌晨5時19分許,發送簡訊認證代碼至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林皓瑜則在其iPhone手機輸入驗證代碼完成綁定程序,而偽造用以表示陳韻雯同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帳單作為日後林皓瑜iPhone手機在iTunes商店消費代付方式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準私文書傳輸至iTunes商店而行使之。嗣林皓瑜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林皓瑜iPhone手機,在iTunes商店購買如附表所示電子產品,價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850元,並未經陳韻雯同意或授權,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帳單代收方式支付上開商品價額,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輸至iTunes商店以行使之,致iTunes商店及遠傳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均係經陳韻雯授權以行動電話門號帳單代付方式支付價款,而提供上開商品服務,並將上開消費款項均計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帳單中,林皓瑜因而詐得上開商品服務及免於給付上開商品服務價金之財產上利益,均足以生損害於陳韻雯、遠傳公司對電信費用管理,以及iTunes商店對商品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韻雯接獲遠傳電信公司之消費簡訊通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韻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林皓瑜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韻雯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康橋商旅-衛武營三多館消費明細表1份證明告訴人與被告2人於109年10月29日共同入住該商旅701房之事實。4告訴人陳韻雯提供之簡訊擷圖2張證明告訴人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於109年10月29日5時19分許,接獲以該門號行動電話帳單作為iTunes與AppStore代付方式之認證代碼及iTunes商店消費成功通知之事實。5APPLE公司提供之AppleID:supreupre0000000oud.com註冊資料及歷次消費紀錄各1份證明被告以其iPhone手機為附表所示iTunes商店消費之事實。6遠傳電信公司109年11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1份證明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11月之帳單中,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小額消費紀錄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其iPhone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在iTunes商店之「付款方式」選項內,輸入告訴人陳韻雯上開手機門號及認證代碼等電磁紀錄,再上傳上開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至iTunes商店,並利用已綁定上開門號帳單之付款機制,陸續透過網路連結iTunes商店進行消費,則被告初次所輸入及傳送之上開門號及授權碼,及其後被告各次消費時以網路傳送之付款資訊,均屬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且足表徵上開門號持用人有透過網路向iTunes購買商品消費及以行動電話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思,是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及授權碼等付款資訊,自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iTunes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於手機或電腦上玩樂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本件被告利用遠傳電信公司之付費機制,以告訴人陳韻雯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帳單支付iTunes商店消費,藉此獲取上開商品服務及免於給付上開商品服務價金之不法利益,是被告前開所為,自屬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初次所輸入及傳送之上開門號及授權碼,及在iTunes商店內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行為,均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末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5,850元乙節,有遠傳電信公司109年11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個人實際犯罪所得為5,850元,然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陳韻雯所受損害,故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有違公平正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9條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嫌及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嫌。然查:㈠依前開所述設定行動電話帳單代付之相關程序,被告應無需使用他人之手機操作相關頁面,而係僅需於被告自身之手機中,輸入他人之手機門號,再由他人之手機中讀取驗證碼,並於被告自身之手機中輸入驗證碼,即可完成設定,是以,被告應無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行動電話內之電磁紀錄之行為,自與刑法第359條之構成要件不符;㈡再者,被告僅將告訴人陳韻雯所使用之上開手機門號,輸入美商APPLE公司iTunes商店為進行電子交易所設計之空白欄位,其目的係用以確認以電信公司附加之行動電話小額付費功能,購買遊戲點數之消費者為何人,過程中既不需以手機門號撥打通訊,亦不至於衍生通訊費用,準此,被告既未撥打告訴人陳韻雯所使用之上開手機門號通訊,自與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合,是以,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起訴部分,均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檢察官甘雨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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