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7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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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70號原告 陳聖明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E0597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8日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旗尾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E0597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6月1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7月2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E0597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原告所接獲舉發機關之照片2張,其中1張僅有原告車輛,另1張則是「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標示牌,無法看出原告車輛有經過旗屏一路98-8號違規之情形。
嗣經原告至現場勘查發現舉發機關拍攝車輛位置,其時原告車輛尚未通過「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標示牌,且距離前方員警在旗屏一路98-8號持拍攝測速儀間,更約有400公尺左右(自標示牌起至旗屏一路98-8號間至少有7支電線桿,每支間距為50公尺),足證該照片乃員警自立於旗屏一路98-8號處、持遠距離測速器往原告車輛行進方向之前約400公尺處所拍攝,惟原告其時不但未經過旗屏一路98-8號,亦未駛至標示牌,自尚不及依「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標示牌之警示而得為減速行駛,故員警拍攝行為於法不合。被告既未能舉出原告車輛時速70公里之正確位置,更無法自上開照片可資辨明原告有以時速70公里經過旗屏一路98-8號處之違規事實,則原告實未有超速通過旗屏一路98-8號之違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故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應係指具有「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功能之「警52」標誌,而非「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之「限5」標誌,其理自明。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略以:「(第1項)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員警職務報告、示意圖及採證影(照)片可見:本案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旗山區旗屏一路轉彎處,與測速儀器(員警位置)之所在地經舉發機關查復為
242.6公尺,而測速儀器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依採證相片顯示測距為119.9公尺,即本件『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122.7公尺(242.6-119.9,本件為朝車頭方向取證),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再觀諸舉發機關提供之告示牌設置照片,本件「警52」告示牌為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又該警告標誌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且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況本件已於系爭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㈢再按雷射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
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證明,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器號:TC008061、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09年6月9日、有效期限:110年6月30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9年6月09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1/05/08、時間:08:49:39、速限:50kmh、車速:70kmh、序號:TC008061、證號:M0GB0000000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0年9月23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10716958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警52設置照片、示意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66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頁)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1/05/08、時間:08:49:39、速限:50km/h、車速:70km/h(APP車頭)、序號:TC008061、證號:M0GB0000000」等數據,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器號:TC008061、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09年6月9日、有效期限:110年6月30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9年6月09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3頁);再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當時之雷達測速儀所設置地點乃位於旗山區旗屏一路98-8號處對面,而本案「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距離前開雷達測速儀設置地點前約242.6公尺處之旗山區旗屏一路轉彎處燈桿上方,又前開雷達測速儀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依採證相片顯示測距為119.9公尺等情,有採證照片及現場「警52」警告標誌照片、警員職務報告、示意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1年6月7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1171146500號函檢送違規地點與旗屏一路98-8號之位置關係圖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第55至61頁、第97至101頁);亦即本件「警52」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122.7公尺(242.6-119.9,本件為朝車頭方向取證),而該取締告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自已符合前揭「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㈣原告雖主張採證照片無法看出原告車輛有經過旗屏一路98-8
號違規之情形云云,然系爭車輛超速行駛之違規情節,業有前開雷達測速採證照片附卷可稽,且依被告111年6月1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140379600號函說明二「本案經舉發機關查復旗屏一路98-8號處的對面為執行測速地點……」可知,系爭車輛係遭警員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對面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該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並拍照採證,則本件舉發過程及原處分所認定之違規事實均無違誤,原告猶以前詞主張,自屬無據。
㈤原告復主張其時原告車輛尚未通過「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
行」之標示牌,且距離前方員警在旗屏一路98-8號持拍攝測速儀間,更約有400公尺左右(自標示牌起至旗屏一路98-8號間至少有7支電線桿,每支間距為50公尺),足證該照片乃員警自立於旗屏一路98-8號處、持遠距離測速器往原告車輛行進方向之前約400公尺處所拍攝,原告尚不及依「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標示牌之警示而得為減速行駛云云。然查,本件雷達測速儀設置於旗山區旗屏一路98-8號處對面,而「警52」取締告示牌則設置於距離前開雷達測速儀設置地點前約242.6公尺處之旗山區旗屏一路轉彎處燈桿上方,且前開雷達測速儀器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依採證相片顯示測距為119.9公尺等情,均經本院敘述如前,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足憑,原告主張員警係在距離系爭車輛約400公尺前拍攝,核與本案雷達測速採證照片中顯示測距為119.9公尺(見本院卷第57頁下方照片)迥然不符;且本案「警52」警告標誌與雷測速儀間之距離為242.6公尺(見本院卷第57頁上方照片),該距離顯較系爭車輛與雷達測速儀間之距離為長,是系爭車輛自不可能係在遭拍攝違規照片後始經過前開警52警告標誌,原告主張其尚不及依「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標示牌之警示而得為減速行駛云云,自無可採。
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參。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系爭車輛於行經違規地點時,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且該取締地點前約122.7公尺處之旗山區旗屏一路轉彎處燈桿上設置有三角形「警52」警告標誌牌面,用以提醒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並經雷達測速儀測速拍照依法得予以裁罰之要件事實,已盡充分提出上開之證據加以證明。原告主張應撤銷原處分之前開各項事實,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其說,且其主張之各節理由皆與法牴觸而難以憑採,本院自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逕行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