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彰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丁○○、少年呂○治(民國00年0月生,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648號審理終結)自107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霖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渠等為未成年之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中丁○○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則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霖」之工作(俗稱「收水」),而呂○治則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負責面交取款、抑或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後轉交其他人員收受。
二、丁○○、少年呂○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內部成員或對於該詐欺取財是否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有所認知或容任),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少年呂○治先自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處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接受取款指令之用(俗稱「工作機」),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附表編號1之人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交予少年呂○治;附表編號2之人則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中華郵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少年呂○治,而遭少年呂○治提款。少年呂○治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得手,在桃園市旅館或百貨公廁等地,將上開款項交由丁○○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高層即「阿霖」,渠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75、79頁),核與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書證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解釋:㈠按行為人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與少年呂○治、綽號「阿霖」之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511號提起公訴,於111年2月17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章戳為證(本院卷第5頁),本案是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加入「阿霖」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款項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核其此部分所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又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少年呂○治向告訴人丙○○收取現金後、及自告訴人乙○○中華郵政帳戶進行提款後,即將其上開款項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霖」,其行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被告既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關係,可認被告之所為亦構成洗錢行為。
二、論罪:㈠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云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知道這些錢是詐欺贓款,但不知道如何將錢騙來,且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的話術內容不知情,我只負責收錢轉交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而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萬變,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乙○○係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術手法、方式而陷於錯誤,自難以逕認成立此加重要件。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而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示被害人交付提款卡及存摺、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
㈡經查,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收取車手所領取
之詐欺款項,進而轉交予其上手,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應有所認知。是被告按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少年呂○治收取現金後,再將現金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阿霖」,堪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各自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丁○○、少年呂○治與「阿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查被告丁○○為成年人,於本案中雖係與少年呂○治共犯,查少年呂○治於本案犯行時已17歲,與18歲相差甚近,若非熟識之人,應難以由外表立即判斷年滿18歲與否,而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丁○○知悉呂○治為少年,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罪數:㈠如附表編號2所示,少年呂○治分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之行
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如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各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丁○○就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偵查中均否認,僅於本院審理坦承,是其不符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偵審均須自白始能減刑,僅就洗錢罪於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七、量刑:爰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而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心存僥倖而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已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未賠償完畢),犯後已有悔意,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8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然而,於集團性犯罪,各成員間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相同,若分配較少甚至未受分配之人,仍就全部犯罪所得負沒收或追徵之責,勢必超過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責任。因此,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實務上對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既以各人實際取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本於法律解釋一致性之原則,對上述條文亦應為相同解釋。況且上述條文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沒收」,在立法體例上即難以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仍應依上述說明,只就各人實際取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因未受分配、尚未分配,或對不法所得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即不應宣告沒收。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因擔任收款工作而犯本案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自陳所獲取不法報酬為7,000元(見本院卷第37、79頁),依向各被害人收取款項金額比例計算後之數額(均計算至個位數,四捨五入),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該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文內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㈢被告擔任車手收取之款項,均已交回詐欺集團成員而非由支
配,故就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罪嫌。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固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查被告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雖經本
院認定如前述,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精密,被告係負責從事詐欺集團下游之車手工作,僅係依其他詐欺成員之指示收取其他提款車手所交付之現金,被告並不知道該現金係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取得之現金係少年呂○治持告訴人乙○○之提款卡所領取,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不正方式取得提款卡後有提領款項之情,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既遂罪相繩,則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附表一編號2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騙時間詐騙方式遭騙財物證據名稱及出處宣告刑沒收1丙○○107年5月10日9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左欄時間,佯裝丙○○之兒子並致電丙○○佯稱:媽媽我欠人錢被押走毆打,趕快救我云云,致丙○○誤信為真,旋爰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郵局」領新台幣(下同)30萬元後,至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路「湯姆熊遊藝場」前(起訴書記載為新興區,應予更正),將上開30萬元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車手少年呂○治。30萬元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7至159、169至171頁)2.證人即少年呂○治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3至39、45、55至61頁)3.另案被告 曾于丞 於警詢之證述(偵緝卷第94至96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65、167頁)5.上開工作機門號之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71至85、89頁)6.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73頁)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乙○○107年5月17日9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左欄時間,佯裝健保局人員並致電乙○○佯稱:渠個資遭盜用,需提供郵局提款卡及密碼查證云云,致乙○○誤信為真,旋爰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5月17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將中華郵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車手少年呂○治,少年呂○治取得中華郵政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07年5月17日12時20分至22分許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昌郵局」自動櫃員機處,自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接續提領新臺幣6萬、6萬、1萬8,000元,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該不正方法取得乙○○之財物。13萬8,000元、中華郵政提款卡、密碼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5至109、115頁)2.證人即少年呂○治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3至39、45、55至61頁)3.另案被告曾于丞於警詢之證述(偵緝卷第94至96頁)4.證人 凃玉斌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25至129頁)5.證人 林譽展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41至145頁)6.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7頁)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21、123頁)8.上開工作機門號之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71至85、89頁)9.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31至137、147頁)10.大昌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警卷第39頁)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