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言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丙○○自民國111年3月16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鬼來電」等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持以領款之車手等工作。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鬼來電」指示丙○○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致乙○○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丙○○再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依「鬼來電」指示將所領款項置於附表所示地點,任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取走該筆款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嗣因乙○○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IPHONE8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號),adidas紅黑色球鞋1雙、安全帽1頂、黑色短袖上衣1件、黑色牛仔褲1件。
二、案經乙○○、庚○、李○緹、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庚○、少年李○緹、己○○證述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交易通知簡訊截圖、通話紀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告訴人庚○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案件紀錄表、ATM交易明細影本、聯紀錄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交易明細簡訊截圖、對話紀錄、交易熱點紀錄資料、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銀行草衙分行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草衙郵局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土地銀行前鎮分行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係負責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持之提領款項,再轉交與集團內之不詳取款成員之工作,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⒉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78號判決要旨)。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1年5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榮惟111偵10458字第1119035582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屬其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則無庸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另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案係分工由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後,再依指示將所領款項置於附表所示地點,任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取走該筆款項,該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鬼來電」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件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⒋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李○緹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參與詐騙告訴人李○緹時,對告訴人李○緹為少年一情有所認識,故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迭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參加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詐騙他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之恐懼擔憂,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差,復參酌本件各告訴人法益受損之情形,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犯罪行為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於被告各刑中最長刑以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雖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該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官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不得再依該規定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依「鬼來電」指示放置於附表所示地點,且其為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等節,據被告供陳在卷,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取得報酬,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已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被告已依「鬼來電」指示放置於附表所示地點,則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IPHONE8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0000000000號),為其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是為其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adidas紅黑色球鞋1雙、安全帽1頂、黑色短袖上衣1件、黑色牛仔褲1件,固均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穿著之物,然均係日常生活用品,尚難認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遭詐騙之金額(新臺幣)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宣告刑1乙○○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3月18日下午4時30分,假冒賣家以電話對乙○○謊稱:因信用卡遭商家誤植,要協助取消訂單設定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8日下午4時47分許、52分許 張雅馨 申請開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入4萬9999元、4萬9999元⒈111年3月18日下午4時57分許、58分許、59許、下午5時許、5時許,在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0號),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提領10萬元。⒉嗣將提領之10萬元置於前鎮區同安路圖書館童愛館旁停車場內電線杆旁之紙箱內。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8黑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號)沒收。2庚○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3月18日下午4時48分,假冒賣家以電話對庚○謊稱:因平台端異常,每個月會自動扣款,要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8日下午5時24分許、29分許、31分許、32分許、33分許 彭子玲 申請開立之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1123元、2萬5123元、9985元、9985元、9985元⒈111年3月18日下午5時27分許、28分許、28分許,在高雄銀行草衙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0號),各提領2萬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2萬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1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共計提領4萬1000元。⒉同日下午5時33分許、36分許,在高雄草衙郵局(高雄市○鎮區○○○路00號、80號),各提領3萬元、5萬5000元,共計提領8萬5000元(含告訴人戊○○遭詐騙之2萬9985元)。⒊嗣將提領之12萬6000元置於前鎮區管仲路與光華三路停車場鐵皮圍牆旁之紙箱內。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8黑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號)沒收。3李○緹(93年8月間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3月18日下午4時57分,假冒賣家以電話對李○緹謊稱:因網站異常,每個月會自動扣款,要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李○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同上帳戶,2萬9985元⒈111年3月18日下午5時33分許、36分許,在高雄草衙郵局(高雄市○鎮區○○○路00號、80號),各提領3萬元、5萬5000元,共計提領8萬5000元(含告訴人庚○遭詐騙之5萬5078元)。⒉同附表編號3,將提領之12萬6000元置於前鎮區管仲路與光華三路停車場鐵皮圍牆旁之紙箱內。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8黑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號)沒收。4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3月18日下午5時41分,假冒賣家以電話對己○○謊稱:因資料遭升級成會員,每個月會自動扣款,要協助解除會員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8日晚間6時21分許同上帳戶,4995元⒈111年3月18日晚間6時31分許,在土地銀行前鎮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提領5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⒉嗣將提領之5000元置於苓雅區流行音樂中心停車場內樹旁之紙箱內。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8黑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號)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