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鑫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伍拾貳張及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鑫郎因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撲克牌52張及新臺幣(下同)1,28
0元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如案件未經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鄧鑫郎因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3月1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9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月24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271號駁回職權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2,000元,而被告業已履行該緩起訴條件,且該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9日沒金字00000000號收據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1號偵查卷宗及100年度緩字第151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而扣案之撲克牌52張及1,28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此業據被告及在場賭博之 邱久騰 、 陳永寶 及 徐昌喜 等人供明在卷,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上開物品均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聲請意旨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揆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之意旨,仍應由本院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