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芯瑩
施俊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BAR遊戲機臺壹臺(內含麻將IC板壹片)及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芯瑩、施俊賢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BAR遊戲機臺1臺(內含麻將IC板1片)及新臺幣(下同)5,980元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芯瑩、施俊賢均因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之非法營業罪,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3月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41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4月7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298號駁回職權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均為1年,被告等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起6月內,每人分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10,000元,而被告業已履行該緩起訴條件,且該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財團法人臺東縣私立海山弘願慈善基金會附設臺東縣私立海山扶兒家園收據1紙、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10號偵查卷宗、100年度緩字第160、161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四、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故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及98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BAR遊戲機臺1臺(內含麻將IC板1片)為被告施俊賢所有,自機臺內扣得之現金5,980元則係至王芯瑩經營之一級棒檳榔店附設卡拉OK店內消費之不特定顧客使用遊戲機臺的代價,該所得約定由被告施俊賢及王芯瑩依六比四之比例分帳,此業據被告施俊賢及王芯瑩供明在卷,二者分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物品均非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相符,且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是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