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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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7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枝泰 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由憲法第8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可知羈押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為侵害人權甚鉅之舉,法官於裁量時,除維護司法之重大公益外,不得任意為之,更須審酌被告涉案是否重大、有無不得羈押之事由,始得羈押。本案聲請人可預期將面臨之刑度,但於案件審理至今,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毫無砌詞狡辯,盡力配合調查,足見深具悔意,故無妨害後續審理與國家刑罰權順利進行之虞,聲請人實無羈押之必要。㈡聲請人於案發前即已罹患骨刺,且曾開刀治療,卻仍未根治。聲請人於羈押期間,雖曾數次於看守所內看診,惟看守所內之醫療資源不足,造成被告生理上極大痛苦,如此情況,已逾越羈押本意甚遠,侵害被告基本人權甚大,故聲請人願提出與刑度相當之保證金,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聲請人雖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依卷內相關證人之證陳內容、證物及通訊監察譯文,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聲請人於第一次遭員警搜索後即逃離居住所,復經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否認部分犯行,尚有待傳訊相關證人到案進行詰問,與相關證人為朋友關係,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3年
1月17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聲請人於審理中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並有相關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聲請人本件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次,次數非少,日後顯有受判處相當長度自由刑之可能,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審酌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於102年8月27日遭警方第一次搜索時,因有施用毒品行為,為躲避警察即逃離住居所(偵卷第24、25頁),嗣經警拘提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紙附卷足憑(警卷第37頁),因而本院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有相當理由認為聲請人有逃亡可能性。再參諸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犯行,侵害社會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準此,本院斟酌以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訴追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聲請人仍有予以羈押原因及必要。此外,被告雖自陳患有骨刺,看守所醫療資源不足云云,然依卷內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劉熙聖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