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補充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2年12月
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黃文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2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參,且其於警詢自述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57號被告黃文權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之2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4日12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後厝路某鐵皮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02年11月7日23時5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檢察官范文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