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威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威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劉威宏於民國102年7月7日20時3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街○○○號住處門口,因細故與 葉文良 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葉文良之臉部,致葉文良受有鼻樑挫傷併線裂之傷害案。案經葉文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劉威宏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葉文良之事實,惟辯稱當日為雙方互毆,葉文良有打伊的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嗣告訴人就醫經診斷受有鼻樑挫傷併線裂之傷害等節,經證人即告訴人葉文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於當日以拳毆打其鼻樑等語綦詳,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02年7月9日高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㈡、按雙方均出手以不法腕力拉扯或攻擊對方之互毆行為,難認無傷害對方之故意,屬於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後出手者係為還擊或出於報復,然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指雙方互毆乙節,除被告一己之陳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已難遽認確與事實相符,況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揆諸前開說明,還擊之一方,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是縱告訴人有毆打被告之行為,惟被告前開毆打告訴人臉部,顯有傷害之故意,與單方面遭人毆打,出於自衛阻擋之情形有別,在客觀上顯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排除反擊行為,而係本有傷害犯意存在,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縱有何難忍或不悅,亦應擇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處理,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而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之傷害,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其手段、動機、目的實應非議。復考量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未實質修復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另審酌其前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末參以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自由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