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3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德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度執聲字第3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德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德勤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陳德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4月26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施用毒品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同一,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態樣、手段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施用毒品罪尚屬有異,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部分,固前經本院以
107年聲字第18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依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月10日下午2時│106年4月6日│106年4月6日至同年月│││1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7日│││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74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98│106年度偵字第13712號││查│││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壢簡字第457號│106年度桃簡字第2144號│107年度審簡字第526號││││││(聲請書誤載為107年度││││││審訴字第4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24日│106年12月21日│107年10月5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6年4月26日│107年2月6日│107年10月30日│├──┴─────┼───────────┴───────────┼───────────┤│備註│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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