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非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非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非抗字第20號再抗告人 楊佳洲 相對人 洪文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100年9月9日100年度抗字第48號所為裁定,而再為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若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以內補正,逾期即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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