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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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8號抗告人 楊佳洲 相對人 洪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11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月26日簽發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面額150,000元於100年1月26日開立,係伊以土地設定抵押二胎需繳交利息之押票,故未立到期日,再者,伊於借款期間均有繳交利息,故基於前開事實,相對人持票聲請支付票面本息自無理由,不該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形式觀之,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係伊以土地設定抵押二胎需繳交利息之押票、借款期間均有繳交利息,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柯彩燕
法官胡晏彰法官羅培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