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206號原告 江明輝
張麗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 律師被告 賴登旺
許錦霞 陳日炘 被告 賴林雪
賴琇鳳 賴燕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招儀 被告 賴靜儀 訴訟代理人 林源龍 被告台中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黃玉霖 訴訟代理人 陳曉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四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符號A部分,面積一六四點四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江明輝、張麗蕙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中符號B部分,面積三八點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日炘取得;其中符號C部分,面積十九點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靜儀取得;其中符號D部分,面積五八點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林雪、賴招儀、賴琇鳳、賴燕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中符號E部分,面積五八點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賴錦霞 取得;其中符號F部分,面積五八點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登旺取得;其中符號G部分,面積五八點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臺中市政府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45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為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之土地,並按照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比例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45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為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土地,並按照附表所示之比例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被告等就該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被告等已同意原告為前開訴之變更。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賴登旺、許錦霞、賴靜儀、賴林雪、賴招儀、賴琇鳳、賴燕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45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又系爭土地地目雖為田,然係都市計劃內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規定之耕地,自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適用,是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再查系爭土地位於14期重劃區內,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第31條前段規定,可知所謂市地重劃,依照都市計畫規劃內容,係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建公共設施,使之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各宗土地均直接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使用,再按各原有位次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是系爭土地共有人於重劃後,將各以取得之土地,分別換得大小適宜、形狀方整,均直接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是縱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均屬狹長,不利於建築使用,然系爭土地現為道路使用,本即無法作為建築使用,於土地重劃後,依前述方式,各共有人亦得另為土地分配,故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對共有人亦無不利。此外,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本案如採原告分割方法後,被告中有分割後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於重劃後亦得以受分配土地或受現金補償,對其並無不利。
(二)原告二人係夫妻,關係單純,且原告張麗蕙依其所有持分比例,如分割後採單獨所有,其所有面積僅3.1平方公尺,依照上述重劃實施辦法之分配方式,並不具經濟效益,故主張原告二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維持共有關係。至被告賴林雪、賴招儀(部分登記持分係被告賴林雪委託其為信託登記名義人)、賴琇鳳、賴燕四人均有親關係,且上開被告4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分割為單獨所有,除被告賴林雪自己所有持分及委託被告賴招儀信託登記之持分外,其面積都只有9.69平方公尺,既使是被告賴林雪自己所有持分及被告賴林雪委託被告賴招儀登記之部分,經分割為單獨所有之面積亦僅分別為14.54平方公尺。由是可知,為便於將來管理、處分及重劃後分配較為有利,及免除細碎分割造成地政人員作業之煩,被告賴林雪、賴招儀、賴琇鳳、賴燕四人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係最符合其等之利益。再查原告江明輝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地為同段625-24地號土地;被告陳日炘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地為同段625-10號土地;被告賴靜儀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地為同段625-11地號土地;被告賴招儀、賴林雪、賴琇鳳、賴燕等四人所共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地為同段625-12地號土地;被告許錦霞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地為同段625-13地號土地;被告賴登旺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地為同段625-25地號土地。是以,為使分割後之系爭土地能與上開原、被告所有相鄰之地連接,以更便於重劃後之分配使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爰依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並聲明: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45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為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土地,並按照附表所示之比例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賴登旺、許錦霞、陳日炘、賴靜儀、賴林雪、賴招儀、賴琇鳳、賴燕均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二)被告台中市政府建設局表示: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只要市府的土地是在計畫道路內就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間就上開土地既無前揭法條所定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4月23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4年4月30日中是地劃一字第1040016411號函附卷可稽。而起訴前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為適當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意願之拘束。本件僅有原告提出如附圖示之分割方案,且被告全部表示同意等語。按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14其重劃區內,目前尚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又因原告江明輝、張麗蕙及被告賴林雪、 賴昭儀 、賴琇鳳、賴燕均表示欲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餘被告則希望將應有部分獨立劃分。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對被告並無不利,且兩造就該分割方案均表示同意,依土地利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整體考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再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照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鄭郁慈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江明輝│52/147│├──┼──────┼──────┤│2│張麗蕙│1/147│├──┼──────┼──────┤│3│陳日炘│150/1764│├──┼──────┼──────┤│4│賴靜儀│25/588│├──┼──────┼──────┤│5│賴林雪│75/2352│├──┼──────┼──────┤│6│賴招儀(信託│75/2352│││委託人)││├──┼──────┼──────┤│7│賴招儀│50/2352│├──┼──────┼──────┤│8│賴琇鳳│50/2352│├──┼──────┼──────┤│9│賴燕│50/2352│├──┼──────┼──────┤│10│許錦霞│75/588│├──┼──────┼──────┤│11│賴登旺│75/588│├──┼──────┼──────┤│12│台中市政府建│19/147│││設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