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竹秩字第4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 邱苡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315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苡惠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邱苡惠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7時3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7樓,縱容犬隻嚇人,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規定,乃依法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所謂驅使,指以積極的行為驅使動物嚇人;縱容,則指消極對有看管義務之動物不加看管,任由動物嚇人而言。
三、經查,本件證人即檢舉人 陳麗文 於警詢時固自述被移送人縱容犬隻驚嚇其與兩名子女云云,惟此為被移送人所否認,且依上開時地之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被移送人雖有於上揭時地帶其犬隻搭乘社區電梯,然被移送人有為其犬隻繫鍊繩帶牽引,畫面中並未見該犬隻有撲向證人及其兩名子女之情,雖證人於警詢時陳述電梯門開啟後,被移送人之犬隻有跑出電梯,其等因此受驚嚇,惟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被移送人之犬隻於電梯門開啟後,僅單純急欲向外跑出,然仍為被移送人以牽繩牽制,且未有何向證人及其兩名子女攻擊之態樣,同處於電梯內之其他人亦無何驚恐反應,此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稽,是依上情節所示,被移送人所飼養之犬隻是否有嚇人之行為已屬可疑,況被移送人無驅使其犬隻嚇人之積極行為,又以繫繩牽引其犬隻,已盡其防護注意義務,顯亦無縱容之消極行為可言,自難認被移送人有上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謝沛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畜養危險動物,影響鄰居安全者。
二、畜養之危險動物,出入有人所在之道路、建築物或其他場所者。
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