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慧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慧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慧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20日13時2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106年12月30日,應予更正。),為警偵辦毒品案時,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杜慧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6分隊106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
L0-000-000)各1紙。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故若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刑事庭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7月20日至108年7月19日,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未按規定接受約談、採尿監督),致前開緩起訴處分遭該署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6號撤銷,此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被告漠視法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誠屬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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