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埔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埔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埔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耀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速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耀琮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劉耀琮以言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曾裕霖 之時間應補充為「於當日19時32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公務員,或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核被告劉耀琮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接連以「什麼編號啊?豬嗎?」、「0629…0629…養豬場啊」等輕蔑侮辱之言語謾罵依法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曾裕霖,係各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㈡又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觸犯屬國
家法益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侮辱公務員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經警攔查掣單舉發而一時情緒失控,明知告訴
人曾裕霖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當場以輕蔑侮辱之言語謾罵員警,漠視公務員執法尊嚴,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致告訴人人格受損,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惟念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損害賠償,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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