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重更(一)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97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海洛因磚壹塊(不含包裝袋,淨重叁佰叁拾伍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亦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所稱之管制物品,依法不得運輸、販賣、持有或私運進口,竟意圖營利,於民國(以下同)94年間與綽號「阿文」之成年人 林學文 (已另案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5
530、18998號案件提起公訴),及林學文之妻綽號「 小文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販賣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由其將林學文自大陸地區以郵寄方式運輸至台中之海洛因磚(海洛因磚係林學文事前獨自販入)交付予林學文指定之買主。甲○○於是將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留給林學文,林學文則自大陸地區利用不知情之「宏大物流」快遞公司,將海洛因磚以包裹方式,記載「收件人: 王志明 ,聯絡電話:0000000000」寄出,94年6月15日甲○○接獲「宏大物流」快遞公司人員之通知,即前往台中市領取上開海洛因磚。94年6月17日7時許,甲○○接獲林學文之妻綽號「小文」之成年人之指示,要求甲○○將上開海洛因磚攜往高雄市○鎮區○○路交付買主,並向買主收取100萬元價金,甲○○遂依其指示,於同日7時40分許攜帶上開海洛因磚,僱用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葉朝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南下高雄前往約定地點,途中,「小文」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0(大陸地區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與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指示甲○○前往特定地點,欲交付上開海洛因磚。嗣於同日10時15分許,為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以下簡稱,查緝隊)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在高雄市○鎮區○○路瑞豐國小大門前,當場在前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前腳踏板處,扣得上開海洛因磚1塊(空包裝袋46.65公克,淨重335.81公克)、甲○○所有之NOKIA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致甲○○未能將海洛因交付買主而未遂。
二、案經海巡署屏東查緝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辯護意旨以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於管轄區域外,僅於執行「海岸巡防法第4條所定之查緝走私、非法入出國」且有「急迫情形」時,始有海岸巡防法第8條之適用,然因本案之偵辦,均係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進行,並非執行查緝「走私」及「非法入出國」勤務,且本案查扣之海洛因係以郵寄方式進入台灣,必由「一般通商口岸」入境,即與海岸巡防法第4條規定之巡防機關所掌理之「查緝走私」限於「海域、海岸、河口及非通商口岸」之範圍不符,又依卷內之監聽譯文所示,查緝隊94年6月15日(即查獲之前2日)已確切掌握被告持有海洛因磚之事實,無「急迫情形」存在,應無同法第8條之適用,查緝隊於本案並無司法警察身分,其執行之逮捕、搜索及扣押程序因而取得之海洛因磚、行動電話及SIM卡等物,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⑴按海岸巡防機關掌理海域、海岸、河口及非通商口岸之查
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又巡防機關主管業務之簡任職、上校、警監、關務監以上人員,執行第4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之司法警察官。前項以外巡防機關主管業務之薦任職、上尉、警正、高級關務員以上人員,執行第4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巡防機關前2項以外之人員,執行第4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司法警察,海岸巡防法第4條第3款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法第4條所規定「海域」、「海岸」、「河口」、「非通商口岸」、「通商口岸」係就一般海岸巡防事項之土地管轄範圍,前開地域內之事務管轄限制,與「犯罪調查事項」之地域規範尚有不同,況就犯罪調查事項前開規定並未有土地管轄之限制,是應認於前開地域內之「犯罪調查事項」自均屬海岸巡防機關之執掌。至所謂「其他犯罪調查事項」其範圍為何,該法並無明確定義,惟查緝走私本屬海岸巡防機關之重要執掌,執行與查緝走私有關之犯罪調查,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殆無疑義。是海岸巡防機關之人員得於我國海岸、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河口、通商口岸及非通商口岸等地區,執行犯罪調查之職務,且依同法第10條之規定執行職務時視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⑵按巡防機關人員執行第4條所定查緝走私、非法入出國事
項,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之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應立即知會有關機關,海岸巡防法第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乃為因應海岸巡防機關人員得以順利執行犯罪調查任務之緊急需要,屬一例外規定,本諸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之原則,所謂「急迫情形」固應從海岸巡防單位掌握犯罪線索時間與犯罪進入內陸之緊接性、危害擴大之可能性及證據保存之必要性等情況來判斷。然此種標準在海岸巡防機關獨自辦案之情況下,或可嚴格要求,以免過度擴張海岸巡防機關於管轄區域外行使職權,造成與海岸巡防法為維護海岸秩序設立專責機關之立法原意相左,及與內陸地區司法警察犯罪調查權限競合衝突。然近來追緝犯罪,由檢察官指揮各單位組成專案小組,透過各單位專業分工,藉以提昇團隊辦案效率之情況,已為偵查作為之常態。在團體辦案之情況下,所謂「急迫情形」,即不宜採前開標準,蓋面對有計劃、組織之犯罪型態,專案小組自然以一網打進為目標,並在確切掌握犯罪證據後,始有可能採取行動,況各參與單位,接受有關訊息後,均須向檢察官報告等候指揮,並無單獨行動之決定權。倘責求海岸巡防單位掌握犯罪嫌疑需即刻有所作為,將與專案小組預定目標不符;又倘認為配合專案計劃,犯罪進入內陸後,因早已在偵查單位之監控當中,認海岸巡防單位已喪失在急迫情形於管轄區域外執行犯罪調查之權限,而必須報請內陸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扣押並移送相關嫌疑人,對於海岸巡防單位亦屬不公。是應以團隊偵查進度判斷「急迫情形」。
⑶本案查扣之海洛因係管制物品,被告供稱係「阿文」自大
陸地區以郵寄方式進入台灣,顯屬走私,應可認定,又其雖必由「一般通商口岸」入境,然海岸巡防單位就查緝走私有關犯罪調查職務,其地域範圍包括海域、海岸、河口、非通商口岸及通商口岸,查緝隊於該海洛因磚寄達台灣時,於前開地域範圍執行犯罪調查之職務,依海岸巡防法第10條之規定,視同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本案查緝隊執行搜索扣押之地點為高雄市○鎮區○○路,並非「海域、海岸、河口、非通商口岸及通商口岸」等海岸巡防機關之管轄區域內,然本案係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94年1月間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94年1月7日雄檢楠羽93他4642字第204號函),針對綽號「黑雞」走私毒品案成立專案小組,該小組編納單位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港務警察局、台南海巡隊、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與海巡署岸巡六二人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等單位,被告為「黑雞」走私毒品案中專案小組緝獲對象之一,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94年11月10日高市緝字第09468715640號在卷足憑。是於本案中查緝隊是否符合海岸巡防法第8條之「急迫情形」得於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應從專案小組之查緝情形為基礎判斷是否有掌握犯罪線索時間與犯罪進入內陸之緊接性、危害擴大之可能性及證據保存之必要性等情況。雖依卷內之監聽譯文所示,查緝隊94年6月15日(即查獲之前
2日)已確切掌握被告持有海洛因磚之事實,然被告係專案小組緝獲對象之一,專案小組鎖定目標為綽號「黑雞」之人,實難責查緝隊應於知悉被告持有扣案之海洛因時即有執行職務之急迫情形,又本案經監聽被告電話後發現,被告將依「小文」之指示交付海洛因磚予指定之人,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一旦交付不僅危害更將擴大,且交付後對於被告犯行恐無確切證據可佐,應符合「急迫情形」,查緝隊依據海岸巡防法第8條之規定,在急迫情形下於管轄區域外,自仍視同司法警察。又查緝隊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通知被告將交付毒品予買主,並會同高雄市政府保安大隊到場,依監聽結果將被告以現行犯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海洛因磚1塊及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2張等情,業據查緝隊隊員 李國憲 、羅強飛、高雄市政府保安大隊隊員 洪豪傑 、 金天恩 、 李錦坤 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7、109、110、111、118、173、175、176頁),且有照片5張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是94年6月17日當日之執行逮捕搜索之程序,係由得於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具有司法警察身分之查緝隊隊員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到場執行無訛。則扣案之海洛因磚、行動電話及SIM卡等物及查緝隊詢問被告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應堪認定。
⑷再者,參以查扣之海洛因磚1塊(空包裝袋46.65公克,
淨重335.81公克),數量可謂龐大,若流入市面,將使多數人受害,影響所及,不僅戕害國民健康,尤其毒品足使多數人上癮,增加未來毒品供應量,而危及社會治安及政府多年宣導反毒之用心,是權衡利害輕重,基於公眾公益之考量性,以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即使縱認員警之執行程序上有瑕疵,惟其可非難性仍屬較輕,社會重大之公眾利益自應優先予以維護,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上開證據仍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業於88年7月14日制定公布,同年月
16日生效,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為蒐集或調查證據,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者,於偵查中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載明應記載事項,始得為之,其有急迫之情形經檢察官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亦應於24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同法第5條、第6條、第11條規定已明。本案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警保安大隊、海巡署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
2日及94年6月6日分別核發94年雄檢博羽聲監字第631、
650號之通訊監察書,有該通訊監察書2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至92頁),依上開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帶及譯文(見警卷第18至21頁),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是上開監聽錄音帶及譯文均得為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其約定以5萬元之代價,由其出面領取林學文自大陸地區寄達台灣之海洛因,並待林學文、「小文」之指示,交付予其等指示之人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運輸及走私毒品犯行,辯稱:林學文是自己將毒品寄出後告知我,我接獲快遞公司通知前往領取,後係依「小文」之指示交付買主,並準備收取對價100萬,我與買主根本未曾聯絡云云;辯護人另以:
被告並未參與林學文等人將毒品海洛因自大陸地區私運來台之犯行,且被告僅係基於幫助運輸毒品之故意前往快遞公司領取扣案之海洛因,並非運輸毒品之正犯云云。惟查:
(一)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磚1塊,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第1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空包裝重46.65公克,淨重335.8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8月12日科調壹字第220020727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頁),是扣案物品確係海洛因無誤。
(二)被告甲○○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6月2日、6月6日核發之94雄檢博羽聲監字第631、650號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之結果,被告曾於94年6月15日12時55分許接獲「宏大物流」快遞公司人員領取大陸包裹之通知;領得包裹後,並持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阿文」大陸地區18555號電話,對方並交代被告要小心一點;又於同年月17日8時10分許至10時14分許止連續接聽數通「小文」以大陸地區電話發話之通聯紀錄,內容略為:指示被告如何從彰化前往高雄市○鎮區○○路、所乘坐之車輛特徵以及價金為10
0萬等對話,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1頁),核與被告前揭供述相符。又運輸販賣毒品行為,事涉重典,倘非利之所趨,又非熟識至親,豈有甘為他人冒此風險之理,是上訴人甲○○自承參與本案將獲得5萬元之報酬,依常理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另扣案之海洛因磚寄達台中時,包裹上載有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從被告上開電話之監聽譯文,有快遞公司人員依記載聯繫被告可以得知。另海洛因於非法流通市場屬價格昂貴之物,且本案查扣之海洛因磚1塊,空包裝重46.65公克,淨重335.81公克(詳如前述),賣價高達100萬元(被告依指示要向買主收取之價金),依常理,倘林學文、「小文」事前並未告知被告,並與被告協議談妥,林學文當不敢貿然將價值高昂之海洛因寄予被告,是扣案之海洛因應係被告與林學文、「小文」事先協議談妥後,始由林學文自大陸地區寄出海洛因甚明,則被告顯然事先即知情,且與林學文及「小文」有犯意之聯絡無訛,故被告辯稱:係林學文寄出後伊才知情云云,尚難採信。是被告與林學文、「小文」約定以5萬元之代價,由其領取林學文自大陸地區郵寄運輸至台灣之海洛因,嗣依「小文」指示自彰化出發前往高雄交付予指定之人,準備收取價金100萬元等情,已堪認定。
(三)又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領取包裹之行為,雖非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在被告與林學文、「小文」之犯罪計劃中,渠等自大陸將海洛因包裹寄出,最終目的係要將海洛因交付予買主,運輸海洛因之行為並非在海洛因包裹抵達台中市由被告領取時即完成。換言之,海洛因包裹寄達台中不過為前階段之運輸行為而已,被告領取海洛因後依指示再運輸至與買主約定之地點,運輸行為始告完成。是被告領取海洛因磚後,依共犯「小文」之指示自彰化攜帶海洛因磚前往高雄欲交付買主,已實施後階段之運輸行為,故被告是運輸毒品之正犯,應可認定,辯護人謂被告僅為運輸毒品之幫助犯,亦無足採。
(四)被告依約前往領取海洛因後,並依「小文」之指示,攜帶海洛因自彰化出發前往高雄欲交付予指定之人,並向買主收取價金100萬元,則被告雖未與買主直接就買賣海洛因達成合意,並約定價金。然買賣雙方就契約標的及價金之意思表示合致,固為買賣契約成立之要件,惟契約成立後,標的物之移轉及價金之交付,亦為買賣契約之主要義務,故販賣海洛因與買主達成標的物及價金之合意、交付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均屬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是被告雖非買賣契約成立之當事人,然其依已與買主達成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合意之「小文」之指示,攜帶海洛因準備交付,並要向對方收取100萬元,則其顯已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無疑,故被告辯稱未與買主聯絡,否認販賣海洛因犯行,亦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林學文、「小文」事先協議談妥後,上開海洛因始由林學文從大陸寄送來台,由被告具領,被告並依「小文」之指示,攜帶上開海洛因南下高雄準備交付買主,並要向買主收取100萬元價金,其確共同參與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毒品海洛因、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販賣、持有,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與林學文、「小文」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毒品海洛因、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林學文自大陸地區郵寄海洛因至台灣,並依「小文」指示前往高雄交付予買主,於尚未交付前,為查緝隊隊員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販賣行為尚未完成而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林學文、「小文」者間就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毒品海洛因、販賣毒品海洛因未遂(被告未參與販入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林學文、「小文」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快遞公司,將毒品海洛因以郵件包裹之方式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運輸海洛因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與林學文等將毒品海洛因由大陸地區運輸入境來台及自台中運輸至高雄之目的原在販賣毒品,則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5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應先以法定刑為比較輕重之標準,即以某一罪之法定刑與他罪名之法定刑相比較,而從一法定刑較重之罪名處斷之謂,至各該罪名是否另有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之原因,因與各該罪之法定本刑無關,係另一問題,不影響各該罪法定本刑輕重之比較。本件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本刑,均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雖僅在未遂階段,然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屬刑法總則所定之減輕原因,並非法定刑之減縮,其法定本刑與販賣既遂無異,不得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後與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比較其輕重,是該兩罪之法定刑仍屬相同,自應依各該犯罪之情節,比較其輕重,而運輸毒品之目的在販賣,販賣毒品予他人固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然本案販賣行為尚屬未遂,實害尚未發生,反觀其運輸之毒品已自境外進入國境,對國內治安及毒品之防制以造成重大危害,更使國人之身心健康,處於隨時被害之狀態,綜合前開情節以觀,自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情較重(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565號判決參照),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雖另稱:在警訊中有供出海洛因是來自林學文,屬於供出來源,可依法減輕其刑云云,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係為鼓勵供出來源,俾擴大偵破,以宏效果,則所謂供出來源云者,當係指毒品之非法持有、施打、吸用、販賣之人供出該毒品之來源,即供應者(俗稱「上游」或「前手」者)係屬何人,始有本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僅供出共犯,並非此規定所謂之來源,縱據此因而破獲,仍屬本件範圍,其對於維護社會,擴大毒品之偵破,並無裨益,自難遽邀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9號、1982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係供出共犯林學文,仍屬本件範圍,是參酌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走私、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不少,其犯行尚難引起一般同情,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不符,亦不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均附此敘明。
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與林學文、「小文」共同自大陸地區私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之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分別有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理,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二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附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公訴人未就被告與林學文、「小文」共同自大陸地區私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之部分提起公訴,原審漏未說明其併予審理之理由,尚有未洽;㈡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原審未及予以新舊法比較,尚有未合。(三)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情節較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重,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海洛因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衍生之多數施用毒品者近來成為多數財產、暴力犯罪之根源,影響社會治安至鉅,究其原因運輸販賣毒品者難辭其咎,其貪圖近利鋌而走險,將海洛因運輸至台灣,並著手販賣,惡性仍屬重大,幸經查緝隊隊員於交付前及時緝獲,危害始未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磚1塊(不含包裝袋,淨重335.81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因已不存在,無庸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係屬被告所有供其在臺灣與林學文、「小文」聯絡本件走私、運輸、販賣毒品海洛因犯罪之用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供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已扣案,無不能沒收而諭知追徵之問題)。又被告供承以5萬元之代價從事本件犯行,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共犯林學文等已將5萬元之報酬交付予被告,自難認被告已因本件犯行而有所得,爰不諭知沒收。又包裹上開海洛因磚之空包裝袋1只,因已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應可視為與第一級毒品分離之物,該包裝袋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作為掩飾內容物且便於攜帶毒品之用,然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2張,雖係供被告與林學文、「小文」聯絡所用之物,但因行動電話號碼之SIM卡,係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用而僅取得SIM卡之使用權,該SIM卡仍屬電信業者所有,而非屬被告或林學文、「小文」所有,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36號判決意旨參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6項、第12條、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修正前第55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