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違禁物單獨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前毛重壹壹參點柒肆公克,合計驗後毛重壹壹參點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就第38條之規定將第1項第3款增列「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2項、第3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另就第40條第2項則增列「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等規定;然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前毛重113.74公克,合計驗後毛重113.72公克),係被告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復該案業經該署檢察官於95年1月10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民國93年12
月18日下午1時許,為警在高雄縣○○鄉○○村○○路73之
7號2樓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嗣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9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10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屬實。
㈡而上開扣案之疑似毒品晶體5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含包裝袋,合計驗前毛重113.74公克,合計驗後毛重113.72公克),有該院95年3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是該晶體應屬違禁物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5只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已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予沒收銷燬。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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